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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縣訟案和基層的司法運作——以黃巖訴訟檔案為研究中心

  摘 要:近年發現并整理出版的浙江黃巖縣訴訟檔案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清代基層司法運作的風貌。一方面,檔案表明,盡管《大清律例》對違法行為明文規定給予懲處,但這些法律在基層社會很少甚至沒有得到遵照、執行;另一方面,盡管調解被認為是清代法律的重要傳統,但許多案件表明,基層的調解糾紛并不總是有效。知縣強制大部分當事人自行理處糾紛,但實際上往往沒有解決紛爭。這些訟案類型還說明,與傳統的官方息訟或厭訟說教相比,案件當事人有強烈的參與訴訟傾向,以維護自身利益,盡管衙門并不是實現糾紛解決的理想途徑。

  關鍵詞:清代;州縣訟案;黃巖訴訟檔案;基層司法

  作者簡介: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2000年7月,因臺風摧毀了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的一些老舊房屋,意外發現了一批清代后期的訴訟檔案,包括訴狀的狀式、副狀、證據和審理的記錄等司法文書約110余件。這批珍貴檔案經第一歷史檔案館修復后得到78份訴狀,在法史文獻專家田濤教授主持整理下,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這些檔案保存比較完整,時間跨度為同治十三年到光緒十五年(1874-1889年),并附帶民事審判的程序等內容,將有助于進一步推動我國古代民事法史研究。因此,黃巖訴訟檔案被媒體稱為是繼巴縣檔案、寶坻檔案、臺灣淡新檔案后第四次清代州縣訴訟檔案的重大發現。[2]

  在過去,受文獻資料所限,清代法律史的研究重心主要在于中央法律制度以及刑事審判(比如刑部一級)方面。近二十年來,隨著一批州縣訴訟檔案的發現與整理以及可利用文獻的拓寬,清代基層司法運作狀況逐漸引起海內外學者的關注。[3]但是,學者接近、利用這些檔案的渠道有限。尤其是中國大陸學者直接基于清代州縣司法檔案的具體研究不多。本文將通過分析黃巖縣的主要案件類型,探討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界線如何被打亂、民事糾紛的產生及如何向訴訟轉化,衙門在解紛過程中的應對,并對比當時的國家法律制度,以黃巖訟案的主要類型為切入點,透視清代后期基層社會司法運作的具體狀況。[4]

一、黃巖訟案的主要類型

  黃巖訴訟檔案涉及的案情在今天看來絕大多數屬民事案件,清代沒有民事審判與刑事審判的嚴格分別,大部分黃巖縣訟案當事人總是夸大其詞,將普通案件敘述成聳人聽聞的要案,以請求縣衙追究對方刑事責任的口氣“具呈”。具體案由則不過是戶婚、田宅等民事案件,或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毆、罵詈污辱及盜竊等輕微刑事案件。[5]據王宏治的分類,上述經整理出版的晚清黃巖訟案主要分為如下七類:戶婚案件、田宅案件、錢債案件、斗毆案件、盜竊案件、保釋案件及要求存案的訴狀。[6]其中,保釋及要求存案的訴狀屬于非訴案件,出狀保釋者3宗,要求存案者7宗,合計約占總數的12.8%。這些非訴案件數量較少,留待將來專文研究。其余案件按其性質與及相關性另可歸納為如下幾種主要類型:戶婚及爭繼案件,此類案件主要涉及婚姻糾紛、立繼及與此相關的家族內部的財產繼承糾紛,此類案件均與家庭紛爭有關;田宅與錢債案件,此類案件主要涉及家族之外的財產糾紛,所涉標的性質相同;斗毆案件與盜竊案件,此皆屬于輕微刑事案件類型。以上四種案件類型出現頻率較高,在當時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文將對此進行重點論述。

  1.戶婚及爭繼案件

  戶婚案件共有19宗。其中,涉及宗嗣關系的8宗(第9、10、17、24、50、62、71號訴狀)。第9、10號兩件涉及歸宗。其中,17、24、50、62、71號訴狀均涉及因繼嗣引發的繼承權糾紛。以24號訴狀為例,該訴狀是蔡欽俊于光緒八年(1882年)十一月初二日具呈的的答辯狀,在此之前的十月初八,蔡欽桃曾經上交訴狀。從當時伍姓知縣所作裁判看來,蔡啟盛當為蔡欽桃鐘愛而擇繼為嗣,蔡欽俊可能是妄事紊爭。為此,憤憤不平的蔡欽俊隨即呈上訴狀進行爭辯:光緒六年(1880年)正月間,蔡欽桃邀蔡欽俊與蔡欽送及伯叔蔡成煊、蔡欽華、蔡欽池等,議立蔡欽俊次子蔡侯柯入繼,公允無詞。而蔡啟盛則向來慣謀圖產利己,賴親族阻止未能得成。但蔡欽桃隨后被蔡啟盛暗地教唆變賣田產,非但不聽蔡欽俊勸導,反在蔡啟盛教唆下上控。蔡欽俊要向知縣表白的是,蔡欽桃家僅“所存房屋三間,田三畝半,養活尚屬不敷。”相比之下,蔡欽俊“家頗可度活”。因此,他并不在意以蔡侯柯為蔡欽桃立嗣會帶來多大的經濟利益,只是此事關涉手足之誼,不能坐視蔡啟盛將“邁拙”的蔡欽桃財產揮霍一空。蔡欽俊進一步斥責蔡啟盛爭繼盡可邀族眾妥議,竟然教唆上控致傷族誼。為此,蔡欽俊請求知縣簽差役提集蔡啟盛訊斷結案,以免訟累。

  此案反映了蔡欽俊與蔡啟盛在爭奪立繼及家財上產生的嚴重沖突。由于無法依賴族眾秉公妥議,該糾紛進入了訴訟程序。但是伍姓知縣以蔡欽桃是否擇繼蔡啟盛為嗣,聽其自己決定,并沒有滿足蔡欽俊的訴訟請求。

  62號訴狀為立繼爭產糾紛。據陳吉南稱,陳慧昭生前立其為嗣,但未及立下契據而亡。誰料在陳吉南盡了三年喪祭禮后,弟弟陳吉輝買通羅承敬唆聳繼母改立其為繼嗣。繼母亡后,“所存票券錢洋,不下數千金,俱被承敬囊括無遺”。陳吉南指責羅承敬強行變更先人的遺囑,吞沒后嗣財產的行為乃“法所不容”。由于此事未能經族紳理處,陳吉南請求知縣垂憐文弱之人,按律追斷,以免遺產全被陳吉輝鯨吞。陳吉南可能頗知律法,與大多數當事人在訴狀中僅僅一味指責對方如何陰險狠毒、自己如何老拙可欺,以求在道德上為自己增加訴訟的正當性籌碼不同,他對叔母改立繼嗣的行為提出質疑——“未有前人立繼而后人可更者也”,明確提出請求按照《大清律例》的規定“追斷”。 [7]不過,在選擇同樣合法的繼子方面,叔叔立繼叔母是否有權更改,《大清律例》并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8]歐陽知縣似乎受了當事人的影響,在批語中罕見的舉出律例規定:“繼子不得于所后之親,準其別立。”在《大清律例》中,該完整例文如下:“無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繼子不得于所后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于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并官司受理。若義男、女婿為所后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并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酌分給財產。”[9]這就意味著,如果繼子不為被立繼的父母喜愛,父母可以改繼。歐陽知縣裁判當事人陳吉南應遵照其嬸嬸的改繼意見,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據。《大清律例》還規定:“無子立嗣……如族中希圖財產,勒令承繼,或慫恿擇繼,以致涉訟者,地方官立即懲治。仍將聽擇賢愛之人斷令立繼。”[10]當然,或許歐陽知縣也看出被立繼人已經雙亡,沒有“聽擇賢愛之人斷令立繼”的可能與必要,爭奪立繼僅僅是個借口,實質上不過是以陳吉南為一方、以陳吉輝和羅承敬為另一方爭奪財產而已。不過,歐陽知縣只是輕描淡寫地指責陳吉南等人“何得因產相爭”,駁回陳吉南的訴訟請求,并沒有對之進行懲治。

  71號訴狀亦為爭繼奪財糾紛。由該訴狀可知,童汪氏之前已經呈交訴狀,估計呈詞支離或未曾提交家族世系圖及宗譜等原因,無法為知縣的裁判提供充分證據而被要求“遵飭呈覆”。該案糾紛緣起喪夫乏嗣的童汪氏斷然拒絕童必玉之子童仙巖為嗣,理由是:必玉僅有一子仙巖,且業已出繼童必順為繼子,不能再繼各房;童汪氏丈夫生前與童仙巖結有訟仇;必玉之前噬少童汪氏田價,若其爭繼得成,必將圖烹產業;童汪氏欲以同祖族侄昌梅為繼子,緣其忠厚可靠、并能順從。為此童汪氏請求知縣追還田價,絕必玉爭繼之意。至此,童汪氏的訴訟請求實為兩項:其一為“準定繼”,其二為“究田價”。僅從訴狀看,按照上引《大清律例》的規定,童汪氏顯然可以“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于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并官司受理”,即,在法定范圍內有自由擇繼的權利。童汪氏指控“必玉僅有一子仙巖,早經出繼必順為繼子,何能再繼各房?”這意味著如果必玉之子為童汪氏立繼,將承繼三房宗祧。但據《大清律例》規定:“如可繼之人亦系獨子,而情屬同父周親,兩相情愿者,取具合族甘結,亦準其承繼兩房宗祧。”[11]一子最多只可承繼兩房,因此童汪氏的指控是有法律依據的。但知縣似乎對此并沒有給予相當的注意,只是提出檢查宗譜及世系。

  發生于家庭內部的財產債務糾紛案件有5宗(第14、21、28、58、63號訴狀)。14號訴狀是因財產問題引發的罵詈、斗毆事件。糾紛緣起潘濟清名下的店業欠債達三千余串錢,潘濟清商請三個兒子湊還。次子之寡媳洪氏被長子潘文褒唆串后竟然“目無尊長,甚用椅毆摜”。為此,生氣的潘濟清呈控寡媳的不法行為。若該指控屬實,則潘洪氏的行為將涉及“十惡”中的“惡逆”、“不孝”及“不睦”。[12]《大清律例》規定:“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絞。須親告乃坐。”[13]潘濟清本想請求知縣提究兒媳,念及父子翁媳匍匐公庭,“大為人倫之變。惟有仰求憲天恩賜,飭差傳諭,大加申斥,儆逆肅倫。”如果僅是罵詈尊長,國家法律允許尊長息案了事,可不予深究。[14]

  不過,從該訴狀來看此糾紛可能并非簡單的罵詈,因為當事人聲稱自己“若非三子救助,幾被毆斃”,案情似乎已經發展到極為嚴重的程度。潘濟清可能不知道的是,清律對此類行為作了更嚴格的規定:“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傷者,杖一百、徒三年。”[15]法律并沒有允許當事人之間和息的規定。在禮治社會,毆打尊長遠遠比一般的罵詈行為嚴重得多。因此,依據國家法律及潘濟清的指控,潘洪氏的行為足以招致嚴重的刑事處罰,而非潘濟清僅私自請求知縣“飭差傳諭,大加申斥,儆逆肅倫”可以結案。然而,王姓知縣對此種刑事重案熟視無睹,只是認為“如果屬實,亟宜治以家法”,理由是傳諭申斥并不能真正解決問題;如果有必要,“盡可呈請提究”,實際上將矛盾又推回給當事人。

  此訟案另值得思考的是,潘濟清由于具有監貢身份而起用三子潘文浩作為抱告。在整個財產/債務糾紛中,潘家長子及二兒媳處在潘濟清的對立面,只有三子潘文浩援手于家父,并且最后由他代父呈上訴狀。因此,也存在潘文浩將簡單的案情“聳聽式運作”,以借機奪取潘洪氏財產的可能。

  21號訴狀為當事人與幾個兄弟發生的遺產繼承糾紛,王姓知縣裁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但未提供任何依據或理由。另外,58號訴狀與63號訴狀均為家族內部的爭產糾紛,為同一類性質的案件。58號訴狀為續詞,從其附件一可知,當事人陳盧氏至少在同年三月初三或之前就已經向知縣呈交了首份訴狀。但是歐陽知縣以陳法根在陳盧氏丈夫病亡前后判若兩人,“恐無如是情理”為由拒絕受理此案。陳盧氏第二次提交訴狀時,再次將所發生的財產糾紛作了交待:陳法根曾與陳盧氏丈夫(陳法金)一同打理生意,陳法金病亡后,陳法根與義父盧英輔合謀,吞沒陳法金所遺帳息。陳盧氏不但未受理償,反受上述二人毆打。為此陳盧氏指責陳法根人面獸心,只有知縣強制陳法根償還錢財,才能“杜兇噬而援弱寡”。但是歐陽知縣以陳盧氏向陳法根等討債事合情理,陳法根等人持械行兇則不合社會常理為由再次駁回陳盧氏的訴訟請求。

  63號訴狀為四月初八日陳周氏提交的繼詞,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該案另一方當事人陳牟氏提交訴狀。歐陽知縣以竊盜無憑、毆傷無據,同時以該糾紛發生于同族中人,名分攸關為由駁回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據陳周氏的呈詞,該財產糾紛發生于侄兒陳法藐等盜砍她的松木數十株,陳周氏兒子陳法增僅奪回十一株。為此,陳法藐后來不但毆辱陳周氏,且反誣陳法增盜竊自家樹木。陳周氏據此請求知縣嚴懲陳法藐等人,否則“理法奚容”。由于陳周氏與陳牟氏互控對方盜竊己方樹木以及毆辱對方,在沒有其它證據的條件下,我們很難據此判斷案情的真假。

  對于親屬之間互相偷盜財產,《大清律例》規定:“凡各居親屬相盜財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16]期親范圍包括孫為祖父母,侄為伯叔父母及在室姑;平輩兄弟、姐妹之間;夫為妻;叔伯為侄等等。[17]如果依據《大清律例》,則陳周氏與陳牟氏兩家間發生的偷盜可依凡人減五等,即依《刑律·賊盜中》竊盜律文規定的計贓量刑標準再減五等,處刑較輕。這或許是歐陽知縣懶得受理此案的原因之一,另外一個原因是親屬相盜同受訟于公庭,知縣兩度認為此有傷親親之誼。

  因婚姻關系而引發的財產糾紛有3宗(33、36、56號訴狀)。其中,36號訴狀當為鮑婁氏對楊周氏原告的答辯,但楊周氏最初的告狀未能發現。在56號訴狀中楊周氏再次進行告狀,即“續詞”,與36號訴狀中“鮑婁氏呈為圖詐捏控聲求究誣事”屬同一糾紛。已婚婦女楊氏被“轉賣”,楊氏娘家與婆家互相指責對方。鮑婁氏指責原兒媳楊氏不守婦道,屢次訓叱不聽,反敢訂恨成仇,并多次與人私逃。無奈之下,鮑婁氏提出由其母楊周氏帶回未果后,鮑婁氏與楊周氏主婚,將楊氏憑媒轉許他人,受財禮二十大洋,楊周氏得洋三元。楊周氏于是訴稱鮑家賣媳。這份訴狀給我們的初步印象似乎是楊氏不聽教化,自食其果,楊周氏起訴實為無理取鬧。

  對此,楊周氏針鋒相對地予以回擊。楊周氏首先指責鮑家上下品行不端:鮑婁氏夫妻奸邪刁惡,慣與他人合謀販賣婦女為生計,鮑氏之子金萬慶則游蕩輕狂。鮑婁氏與楊氏失睦后,心存售媳意圖。初次販賣楊氏即被楊周氏追回。但鮑婁氏不賣兒媳不休,最后不知販賣楊氏于何處,向其要人反被毆辱。

  作為一百多年之后的案外之人,我們很難從她們完全互異的指控中確定地判斷二人陳述的真假。不過,附在訴狀末尾的知縣裁決有助于探討案情的真實狀況。光緒十一年(1885年)二月初八,楊周氏(娘家)先具呈告狀,知縣裁定:“敘詞不明,又無見證,一紙空言,殊難準理。”駁回起訴。中間可能楊周氏再告,鮑婁氏(婆家)具呈答辯,所以在二月二十九日有歐陽知縣裁定鮑婁氏的訴狀“具與楊周氏所呈情節懸殊,明系該氏將媳嫁賣,楊周氏爭分財禮,因而互控,均屬唯利是圖,毫無志氣。著自邀親屬族,速即理明。若再彼此控訟不休,定即立提訊究,無謂言之不先示。”作為與糾紛雙方很可能沒有直接利益關聯的第三方,歐陽知縣為我們了解案情提供了有利線索,即糾紛雙方爭執嫁賣(氏媳楊氏)/追回女兒是假,爭奪財禮(對楊周氏而言,僅得三塊大洋似乎“顯失公平”)是真。從兩份訴狀及三份裁決可知,提訊作為案涉人之一的萬慶(鮑婁氏之子,楊氏前夫)是確立案情真假的關鍵。一般而言,婦女出頭起訴一般是寡婦在子幼或無子的情況下才起用他人作自己的抱告。萬慶已婚多年,顯系成丁。奇怪的是,36號訴狀中鮑婁氏卻起用親友王阿春為抱告。因此其中很可能存在隱情,也許這此引起了歐陽知縣的狐疑,所以他在二月二十九日的裁決中特別提及“氏子萬慶,現在存否,詞內并不敘出”,作為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理由之一。對三月十三日楊周氏的續呈(即56號訴狀),歐陽知縣裁定:“著遵照鮑婁氏詞批邀理,若再爭訟不休,定即提究。本縣令出維行,慎勿嘗試。”知縣最后用若繼續爭訟、將提究雙方當事人為威脅,以求結束訴訟。

  對于嫁賣兒媳之事(若無不守婦道情形),《大清律例·刑律·略人略賣》明確規定“略賣……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另外,《大清律例·戶律·婚姻·典雇妻女》及《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縱容妻妾犯奸》等亦有類似規定。楊氏如何不守婦道,現存訴訟文獻表明知縣并未作進一步追查。據岸本美緒的研究,在明末清初地方官的告示里,照律嚴禁買妻或賣妻,或預告將據重刑處斷者所在多見。但在實際的地方裁判里,承認雙方合意的賣妻、典妻的契約效力,完全不言及律令的“買休賣休”等規定而命令履行契約之例者也很多。即使在清代后期,在知道判決結果的案件中,其處理辦法幾乎都是意識到“買休賣休”律的規定,但同時也在了解案情之后實質上追認賣妻契約的作法。[18]黃巖縣知縣未追究鮑婁氏與楊周氏賣女(兒媳)的刑事責任,相當于默認她們的行為。這與岸本美緒的結論相似。

  2.田宅及錢債案件

  田宅是農業社會的重要財產。檔案中涉及的田宅案件多達18宗,約占23%;屬于錢債者21宗,約占27%。兩者占黃巖檔案的最大比例。[19]與田土糾紛相關的有13宗(第8、22、23、26、37、38、57、60、61、64、68、69、72號訴狀)。田土糾紛涉及耕地、山場、竹園、林地、墳地及灶田(曬鹽之田)等各種形式的私人財產。涉及房宅的4宗。其中,35號訴狀為房屋抵押(也可能是出租)引起的糾紛。當事人辛光來將房屋抵押(或租)給陳崇厚,陳崇厚的兒子陳順官私自轉押于丁彭大四,丁彭大四亡故后,房屋連同稅錢由其侄阿根、阿三糾眾圖霸不還。很可能歐陽知縣在辛光來的初呈中裁定他自尋調解,所以辛光來再次起訴時特別提及調解人礙于情面不便出面,致使糾紛仍拖延不決。這一次,歐陽知縣不再堅持原先的裁定,而是判定當事人“盡可邀同陳崇厚妥理清楚。事息逕直,不必涉訟。”

  40號訴狀為借用房屋圖霸不還案。盧有臨指控盧紹芬于光緒六年(1880年)借用房屋,不僅圖霸不還,還誣其子盧良敏行竊、逞兇。盧有臨分別于光緒九年(1883年)十月初三、十一月初八兩度請求衙門裁決,均被當時的伍姓知縣以案情不實為由駁回。至歐陽知縣任內已屆5年,現任知縣以該監生兩次具呈,均被駁回,以為控情不實無疑,要求當事人必須從實提供案情。至于最后是否據之裁決,我們不得而知。其它案件也與此類似,基本無果而終。

  錢債案件共有21宗。其中,借貸糾紛有2件(47、70號訴狀)。47號訴狀為單純的借貸糾紛,歐陽知縣裁決當事人陳張氏“盡可自行邀同向討”了事。70號訴狀則由借貸糾紛引發了一系列事件。當事人陳福隆之前指控解銀求非但借洋五元不還,還撞傷其年邁的母親。為此,解銀求上控巡廉(負責當地治安的衙役),[20]反訴陳福隆之牛踏傷他母親的墳墓。對屬于口角細事的糾紛,此次竟然多達五名的差役(王升、張華、陳太、金朝及王富)至陳福隆居住地三豆解荘察核詳辦。衙門似乎意識到差役下鄉騷擾民眾為常有之事,所以特別注明——“去役毋得遲延干咎。”[21]不過,這一告示并沒有什么約束力。陳福隆受到差役的各種需索,按其自己的話說是——“受累難堪”。所以,僅僅約半個月之后,即光緒十一年(1885年)六月初八日[22],不堪忍受差役索求的陳福隆就迫不及待地再次遞交訴狀,并特別在短短的訴狀中重點描述差役的不法行為:“致巡廉飭差王升等查提,使身反遭差擾煙洋酒飯,稍不遂欲,拍棹擲碗,受累難堪。”貸錢無歸、母親撞傷及“復遭廳差詐鬧”的陳福隆似乎痛苦不堪到了極點,他提出“若不急求迅賜札吊究追,心何克甘?”然而,歐陽知縣并不為所動,只是草草裁決“著自行妥理清楚,毋得以無據空言,希圖聳聽”。

  因錢財債務糾紛并引發斗毆打搶詈罵等而提起的訴訟有6宗(1、6、7、8、25、77號訴狀)。1號訴狀當事人徐廷燮(童生)指控張乘鰲非但欠束修(張家小孩的學費)不還,“反敢詈罵,挺身逞兇”。當事人認為張乘鰲的行為“情理難容”。 這似乎引起王姓知縣的“共識”——“所控如果屬實,張乘鰲殊出情理之外,”裁決派赴兩名差役持知縣批復速往查理。王姓知縣可能又認為差役下鄉必然滋攏民眾,隨即又提出“或仍憑土嶼張紳等妥為理息,以免訟累。”在調解無果的情況下,知縣準許差役帶案訊辦。相比之下,其他幾案則沒有如此幸運,知縣裁決不是令當事人自行調解,就是駁回不準。

  另有3宗糾紛(2、42、54號訴狀)也與錢財債務糾紛相關,當事人最后以盜竊或通賊等名義起訴。當事人或被對方誣為盜,或稱對方為賊,但衙門對此多不置信,并予以駁回。如42號訴狀歐陽知縣裁決“錢既不還縱敢恃強肆兇,無此情理。蔣金合若果與賊來往,其不安分可知,爾何肯再借錢文為數千之錢。不必張大其詞,希圖聳聽。不準。”54號訴狀歐陽知縣裁決:“因何事與人涉訟,則當將起釁情由實敘,詞內不得拉扯別事,裝點砌飾,意圖聳聽。所呈不準。”

  涉及賭博的錢債糾紛有2宗(19、53號訴狀)。53號訴狀歐陽知縣以徐拱辰呈詞前后矛盾為由不予受理。19號訴狀王姓知縣以陶興旺呈詞“控情支離,又無帳據”為由不予受理。對此,《狀式條例》(黃巖縣通行的地方性訴訟規則,預先印制在每份狀紙尾部)規定:“告賭博,無窩伙姓名,又不現獲賭具……者,不準。”上述案件的裁定合乎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

  與店鋪有關的錢債糾紛共6宗(25、34、41、43、46、73號訴狀),涉及木器店、染鋪及煙館等的錢債糾紛。34號訴狀當事人胡鳳山借錢給開木器店的族人胡恩松,對方“有借無票,心生欺噬,任監迭討迭誘,始終不償。”后經王汝春、孫宣元等等調解,將一百九十余元借款減為一百二十元償還依舊未果。為此胡鳳山請求知縣究追法辦胡恩松,以清償債務。歐陽知縣裁決當事人自行清理了事。針對46號訴狀涉及的錢債糾紛,歐陽知縣的裁判與34號訴狀如出一轍。首先,知縣并不相信鮑舜田指控陳良茂不承擔債務——“拼伙開店,若店虧短,自應照股認派,陳良茂豈能圖賴。”其次,雖然當事人已經聲明前據鮑子章等調解未果,知縣堅持“著再邀理清楚可也,毋遽肇訟”,駁回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41號訴狀為當事人梁洪秋三月初八日的繼呈。梁洪秋生病在家時,其染鋪合伙人梁洪梅(族人)乘機獨自收錢付取,甚至將他人交付的染布典當出去。在梁洪秋二月十八日的初呈中,歐陽知縣對他的指控是否果有其事表示懷疑,裁決當事人持知縣批復邀梁洪秋照簿清算。不過,知縣的簡短裁決并沒有產生什么效果。在隨后不久的繼呈中,梁洪秋聲明“遵經持批請[23]人傳諭,邀同理算,詎洪梅非惟置之不理,尤敢串囑場差,至身家倒拘未得。”為此梁洪秋請求知縣“親訊究追”而非自理結案。這一次,歐陽知縣不再堅持要求雙方當事自行理算,他找到了呈詞的另一個破綻:梁洪秋在初呈中指責梁洪梅“影射五年前重算(帳簿)”,在續呈中則改為“七年重算”。知縣如獲至寶,據此直接判定梁洪秋“顯有隱情”,駁回他的訴訟請求。43號訴狀當事人鄭楊氏指控章福梅貪婪噬款。鄭楊氏可能清楚《狀式條例》有“錢債無票約、中證者,不準”的規定,即錢債案件必須提交借票、契約或中人為證。在清代,各地通行的地方性訴訟規則一般都明確要求當事人針對其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24] 對此,鄭楊氏特別解釋當地有店帳未清時不立票據的習慣。不過,歐陽知縣依舊裁決當事人檢同票據后遵照指示另行呈交訴狀。限于涉及該案的訴狀僅有一份,我們無法得知其最終結果,但是,依據知縣一貫的裁判邏輯及當事人證據不足的條件下,此糾紛很可能不了了之。

  3.斗毆案件

  涉及斗毆的案件有5宗(第16、18、32、49、51號訴狀)。32號訴狀和51號訴狀都是寡婦告人將其子毆打至傷。由于當事人未向知縣提供案發現場的見證人或驗傷結果,以沒有相關證據為由駁回訴訟自然頗合知縣的思維。如,32號訴狀歐陽知縣裁決“如果受有重傷,應即親身來案,聽辦驗訊。”51號訴狀歐陽知縣以“傷不請驗,據不呈送,無從查核”為由駁回起訴。49號訴狀“張汝嘉呈為忿理毀毆求提訊究事”,是同行競爭發生的斗毆案,張汝嘉提出糾紛有“鄰人王文盛力救確證。”歐陽知縣不再提及“驗傷一事”,而以“著仍自邀理可也,毋庸涉訟”駁回。

  16號與第18號訴狀針對的是同一案件。16號訴狀“林云高呈為痛切剝膚結求訊辦事”是被害人林云高對周官升提出的告狀,18號訴狀“周官凰呈為愈出愈蠻迫求限究事”為加害人周官凰(周官升的堂兄)的訴狀。綜合兩份文獻可知,該案糾紛大致如下:監生周官凰乏嗣,擁有四個兒子的堂弟周官升心存奪產之意,因懷疑周官凰將所雇牧童招為養子,率眾將牧童胞兄林云高關在家中“懸吊禁毆”,后經城守營親往方才押放。在當事人聲明有城守營作為案情見證人的情況下,歐陽知縣不再要求起訴方提交涉案證據(人證或驗傷等等)作為遏止鄉民爭訟的策略,他在十二月初九日裁定周官凰“著自妥為理明”的理由是“興訟臻傷親親之誼。”這種沒有任何強制力及權威的“自妥為理明”不可能有實質的法律效力。周官凰在第二次呈詞中指控周官升父子“惡膽愈熾。不特理無可理,更肆仇控燭,”甚至想了結周官凰性命方休。但是,知縣完全不予理會周官凰聲稱的處境,在十二月十三日的裁決中不但沒有打算懲處周官升,反而斥責周官凰“同室操戈,本屬家庭戾氣。況爾以周官升喝子擒禁等詞架聳,誣陷親屬,袒護外人,更屬不顧大局。特斥。”對林云高的裁決則是“呈詞一味架聳,顯見刁健,可惡已極。仍不準。切結擲還。”語氣嚴厲之極,沒有任當事人再次呈訴的余地。

  表面上看,知縣的上述裁判似乎存在袒護被告之嫌。但是,如果我們綜觀黃巖訴狀整體裁判結果就會發現,以“自妥理明”、“邀族調解”等方式直接駁回起訴或不予受理民事案件構成了目前所見的1874-1889年間黃巖縣五任知縣對待大部分民事訟案裁判的基本模式。訟案的任一方向衙門起訴,獲得的裁判結果大都不出上述幾種形式。因此,與其說知縣的裁判袒護了被告,不如說是歷任知縣一貫的裁判模式對原被告基本上“一視同仁”。

  4.盜竊案件

  涉及盜竊的案件有9宗(第20、27、39、45、59、65、74、75、76號訴狀)。20號訴狀為竊牛案引發一系列錢債、斗毆及控匪糾紛。當事人蔣德贈的牛被竊,經吳顯德等人誘引,攜錢前往王小云來家贖牛。一進王家,同行被捆吊毆禁,錢財被搜取一光。蔣德贈另指控王小云來等系漏網未獲之犯,每結惡黨,擾害鄉民。當事人可能忽略了的是,因竊牛案轉而指控對方當事人的其它不法行為,違背《狀式條例》一事一告的規定:“詞訟如為婚姻,只應直寫為婚姻事,倘如田土、錢債、店帳,及命盜、為奸拐等事皆仿此,”因此,在之前的十一月十三日初呈中,王姓知縣就以指責蔣德贈“情詞扭捏支離,顯有不實不盡”而不予受理。當蔣德贈第三次請求提訊對方時,知縣對此種“纏訟”行為極其痛恨,除一再斥責其呈詞支離外,還以“竟再三架聳,曉瀆不休,明系訟棍伎倆。……仍不準,切結擲還。”不容蔣德贈再次起訴的余地。

  27號訴狀為家中遭到哄搶的報案。伍姓知縣對當事人張所壽陳述的案情表示懷疑而不予受理。39號為船只被盜案,歐陽知縣以“案情殊難取信”為由駁回。45、74號和76號訴狀涉及當事人家中衣褲、手飾、農具及碗勺等物被盜。單純的被盜報案可能比較容易得到受理。但是如果將之與其它諸多案情混合一起,容易被知縣懷疑成為人唆訟或另有隱情,結果反被駁回。45號訴狀即是一例。張葉氏家中被盜,與鄰人捉到竊賊王老四。王老四的同母異父之兄弟施老二出面保證還贓,事后卻拒不認賬,張葉氏之子張奇有向其索還財物被毆。為此張葉氏請求追究王老四與施老二的責任。知縣認為“王老四果系偷竊氏家竊賊,經氏子張奇[25]有同鄰人登時捉獲,既經王老四同母異父兄弟施老二抱認還贓,豈能以賊去無憑誘言不還,反將氏子兇毆?惟爾所失各物是否確見王老四所竊,幫同追捉鄰人是何姓名,詞內并不敘及,無憑核實。”要求張葉氏補充材料,重新呈報。74號訴狀當事人(原文姓名不確)及76號訴狀當事人余國楹家中被盜后均“隨投地保,驗明出入情形”,這頗合《狀式條例》要求“告盜賊,投明地保驗明出入情形,開明確贓”的規定。盡管當事人未能開明確切的盜賊,但均開列詳細的失單,并指出疑賊所在。另外,以上兩份訴狀均為單純的報竊案件,簡單明了,呈詞不超過兩百字,沒有知縣平常所指責的橫生枝節、呈詞支離特點。為此,倪姓知縣裁決“應飭緝究追。”這是所有盜竊案中僅有的兩件被準予受理。不過,上述兩份訴狀均在倪姓知縣任內得到受理[26],也可能與新知縣的裁判風格與前任存在差異有關。

二、訟案與基層的司法運作

  綜上所述以及黃巖訴訟檔案表明,不少當事人多次從五十里(有的甚至遠達七十里)之外的山間長途跋涉,前赴縣衙尋求司法解決的途徑(參見11、12、39、41、42、55、59、61、62、63、74號訴狀)。為了等待縣衙的裁決或者路途險遠跋涉不易,這些當事人大多得投縮歇家(客店),翌日甚至耗費更長的時間后方可返回。這與傳統的官方息訟或厭訟說教相比,案件當事人的執著表明了其強烈的參與訴訟傾向,以維護自身利益。但是,絕大部分裁判反映了知縣想方設法平息紛爭、抑制訴訟的來源以至拒絕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黃巖五任知縣的裁判表明,他們既很少對當事人細加開說、禮義宣教,也很少主動去維護當事人的正當利益。因此,對當事人而言衙門不是實現糾紛解決的理想途徑。總體而言,黃巖訟案基本呈現如下結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競爭與衙門抑制雙方當事人爭訟訴求。前一部分為當事人之間的雙向競爭,后一部分為雙方當事人競相向衙門提出訴訟請求,同時衙門駁回雙方請求并試圖抑制訟爭的過程。黃巖訴訟檔案顯示,有近30%的具呈人為婦女或老人,婦女以自身名義出頭告狀,意味著她們無成年兒子或丈夫已去逝。訟案給我們留下的一般印象是,一方面,這些人的正當利益(尤其是財產利益)極易為族眾所侵蝕,同時自身又無力給予足夠的救濟。因此很大一部分訟案雙方當事人的力量呈現非均衡性。另一方面,作為民之父母的知縣總是能找出各種依據“成功”地駁回或拒絕受理絕大部分訴訟。相對于當事人而言,衙門常處于強勢地位,私人面對這一強大而又有所求的公權力總是占下風,他們的訴訟請求往往處在衙門壓制下。

  與嚴重危害社會的命、盜等刑事大案相比,單純的私人利益糾紛與大清王朝之下的各個政治單元(如州、縣)的統治利益沒有太大關聯。對于以“私天下”為實際統治價值取向的專制王朝來說,[27]漠視以至抑制民眾將私人紛爭提交公權力的解決就在情理之中。如前所述,大量民事糾紛向訴訟的轉化體現了私人間利益的激烈競爭,反映出私權利強烈訴求公權力(衙門)作為裁判者參與到公眾利益糾紛中,為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配置確立具有強制性效力的裁判結果。作為權力機構專有的“公共產品”,這種裁判“服務”是黃巖社會變遷背景下的族眾無法通過單純的調解提供的。尚未從政治理念、法律制度方面完成近代化的晚清時期,專制王朝與各級衙門的旨趣仍然是以權力獨占化,大力限制因私人間的訴求而使權力參與到單純的私人利益、義務的配置過程中。國家權力在民事糾紛(甚至一般刑事案件)中施加的影響遠遠不如重大刑事案件。這種權力影響力的不均衡對社會產生了負面作用。以具體案例為例,33號訴狀“于周氏呈為逼嫁串搶哀求嚴辦事”,盡管于張富逼身為寡婦的于周氏改嫁,案情較重,加蓋的是“刑”戳,歐陽知縣亦認定于張富“一味覬覦遺產,始遣人調戲,繼計截住搶,大屬不合。”但他裁決讓具呈人補充細節,包括案發地點,氏兄周士明如何得知,于周氏現在何處,子女是否同居等等,“著明白另呈候示”。此案后續結果如何我們不得而知。在這個缺乏客觀外在的權利制度框架及國家權力積極保護的社會,大部分黃巖訴狀給我們的印象是,對于子女幼小、失去丈夫的婦女而言,其家庭財產權利、人身安全等等很容易處在嚴重動蕩不安的狀態中。訴狀反映的許多案情是婦女在夫亡以后,個人利益嚴重受到他人的侵犯。如果當事人沒有較硬的“靠山”,如家里有數名成年男子或者娘家有數名弟兄,那么她們家庭的利益秩序容易陷入高度不安全的狀態中。因此,超越個人、家庭、家族力量的國家權力,是弱勢群體尋求利益保障不可缺少的。[28]也就是說,受制于某些個體情感、私利的追求,家族本身并不總是保障其內部家庭及成員利益的完善機制。私人利益的保障需要可供多元選擇的途徑。該訴狀提及針對于張富暗約張邦林部黨十余人,截路搶奪于周氏,當事人胞兄周士明即以告官威脅——“說要赴轅呈究,始得釋回。”通過公權力的公共化配置,公權力向私人的利益保障提供可能性,或者當出現私人利益紛爭時,公權力能夠成為私人請求協助的潛在對象,才更有助于削除弱勢群體利益處于高度不安全狀態。

  不僅針對民事案件公權力缺乏積極影響的傾向,即使針對許多《大清律例》明文規定的刑事重案,黃巖縣衙似乎也缺乏積極主動干涉的意圖。奸情本不屬戶婚之事,在《大清律例》中屬于刑事案件。但是知縣對3宗涉及奸情案件的相關當事人并沒有定罪量刑。4號訴狀“張汝龍呈為奸夫串逃乞恩提究事”,告其妻李氏與人通奸,并“席卷衣物與奸夫私逃出外”。對于婦女與人通奸這一犯罪行為,《大清律例》規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29]鄭姓知縣并沒有打算追究張汝龍之妻李氏的刑事責任。15號訴狀“林匡美呈為聽唆離間絞串販賣事”,林匡美指控其侄女婿施大僧因與人通奸而“平空將美侄女施林氏販賣仙邑”,請求縣衙“簽提追究”施大僧,以追還其侄女。通奸本當男女同罪,各杖九十。但王姓知縣裁定訴狀難保無詐,予以駁回,并不打算提訊核實、懲處施大僧及其奸婦。52號訴狀“林扳洋等呈為因奸蕩產求飭禁推事”則更為“離奇”。林扳洋訴其已故堂兄之妻周氏與朱國法茍合成奸,“甚至蕩化遺產”,并已有八月身孕,請求對其堂兄林谷祥的產業予以保全。但是歐陽知縣以該訴難保借機圖霸遺產起見,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更沒有派出差役查清案情。這些與官府無直接利益關系的刑事案件同官府對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沒有本質區別。[30]

  但是,公權力支撐下的訴訟存在訴訟本身之外的重大意義。(民事)訴訟的存在可以強化其他解紛手段的適用效果。相當一部分民事糾紛惟有通過以國家暴力強制為后盾的民事訴訟方能真正得到解決。如41號訴狀“梁洪秋呈為藐抗錮噬叩提訊追事”,針對此前梁洪秋第一次的起訴,知縣裁決當事人持批邀同對方照簿清算。但這種令雙方當事人自行解決紛爭未能產生預定的效果,反而招致當事人呈交了更多的狀紙。梁洪秋第二次起訴時聲稱經持批邀同梁洪梅理算,“詎洪梅非惟置之不理,尤敢串囑場差,至身家倒拘未得,一面帶差截路圖拉,使身有路莫行,揆諸理法,兩難容已,為此再叩”。知縣作出的缺乏強制力為后盾的方案未能有效解決紛爭,且因紛爭加劇給縣衙帶來更多的訟累。這正如美國學者研究淡新檔案時所發現的那樣,受理了訴狀并不意味著對訴狀的處理會自動推進。對訴訟人來說從實際中與法律上促使或提示法庭采取措施是必要的。地方行政機構涉及的各項繁重的事務都得引起知縣的注意。對于那些不堅持提示其案件的訴訟人來說,其訴狀可能會被置于法庭日程表的末尾。在淡新檔案中的152件“民事”案例,Baxbaum發現79.6%的原告呈交了一份或更多的提示性的訴狀。[31]

  68號訴狀也反映出上述類似情況。該訴狀涉及田產買賣糾紛,從光緒十一年(1885)二月廿三日到四月初八日短短一個半月內,圍繞該案雙方當事人上呈訴狀多達7份。[32]原因在于,知縣對雙方當事人的指控基本上都裁決以“邀同原中妥理清楚,毋庸肇訟”。在管翰敖在四月初八日呈交的訴狀中明確表示“鄉董施芳澤、蔡賢能等,迭理不下”的情況下,知縣仍然裁決其“邀同蔡賢登理處,周克禮自無遁飾,即著照辦。”知縣的一系例裁判基本上沒有考慮雙方當事人的糾紛陳述,而是基于自身的主觀判斷以及近乎固執的止訟心態。從雙方當事人爭相呈遞訴狀來看,裁判不但沒有真正起到止訟的效果,反而進一步引發雙方當事人劇烈地爭訟。管翰敖甚至聲稱對方“在外大言,控府控省,不肯息事。”清代一些糾紛雙方由于州縣裁判不當或裁決無法執行,導致當事人連番上控于府、省的現象出現在當時的不少記載中,如時人曾謂:“近來健訟之民,皆以府縣法輕,不足威攝同輩,必欲置之憲綱。又慮我控於縣,彼必控府,我控於府,彼必控道,我控於道,彼必控司控院,不若竟走極大衙門,自處於莫可誰何之地。”[33]州縣衙門息訟止爭的傾向無法向糾紛雙方提供具有確定力的判決,促使當事人纏訟不已、不斷上訴以尋求更大權威的支持。

  在清代官方主導的負面糾紛-訴訟觀之下,訴訟也可能為社會帶來正面作用這一點基本上被忽視了:民事訴訟與其解紛手段在適用上的前后相繼性,保證了民事糾紛在不能以其他方式解決時,通過訴訟程序加以排解的終局性──此即“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當事人雙方在沒有官府司法強制力的干預,但確知有可能通過官府的指導,并可以得到官府對協議的承認和確定的情況下,達成和解或協議的重要性。相當數量的民事糾紛在呈遞官府之前,就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了,這種人所共知的“在法律庇護下的討價還價”現象說明,訴訟的存在對于和解的積極意義。也就是說,民事訴訟的存在現實地提高了其他解紛手段的適用機率和適用效果;沒有民事訴訟,其他解紛手段也將是蒼白無力。[34]晚清黃巖糾紛調解經常失敗與缺乏制度性的民事訴訟有密切關系。因此,一個超乎民間的公共權力為糾紛當事人提供潛在的、積極的訴訟途徑,并在必要的時候成為糾紛的最終裁決者,同樣是當時社會所必須的。

三、結語

  清代州縣衙門中不存在專職的司法機構及配備相應的專職人員,司法活動是龐大的行政業務中的一小部分。司法裁判只是州縣衙門的眾多職責之一,清代州縣正印官的職權范圍與大小直接影響了其處理民事案件的能力。據《清史稿》記載,知縣的權責包括“決訟斷辟,勸農賑貧,討猾除奸,興養立教。凡貢士、讀法、養老、祀神,靡所不綜。”[35]作為清代地方正印官的知縣(或知州)必須承擔本地大量政務,從維護治安、救災、聽訟、勸農到教化、祭祀、除奸等各方面。這促使知縣本人實際上不可能有充分的精力置于聽訟之上(尤其是裁判被視為“細故”的民事案件)。盡管知縣有幕友、佐雜的協助,但在法律名義上各項重大事務均由知縣擔負全責。另外,清代中后期黃巖縣頻繁出現的災變也限制了知縣的聽訟能力。黃巖縣的獨特地理位置使得該地在歷史上頻繁遭受洪澇與臺風災害,天災導致的荒歉往往帶來人口大量死亡與饑民搶米運動。同時,清代后期黃巖境內發生了數起大規模的農民起義、海盜侵境等嚴重威脅當地治安的兵亂。這些重大災難與變故除了部分由武職官吏負責處理外,大部分均需黃巖知縣出面處理。頻繁的事故使得知縣疲于奔命。[36]

  在這種狀況下,清代州縣衙門可供分配于司法活動的資源非常有限。[37]在清代人口眾多、經濟較為發達的江浙一帶,積案尤其嚴重。[38]為此,州縣衙門不得不強令當事人將大部分民事糾紛交給村族調解,并促使村族調解成為司法過程的外圍甚至是必要組成部分,由此村族與國家權力機構發生密切連結。但是,這種由村族主持的調解(包括宗族、里甲、老人等的調解)有效與否取決于村族秩序的穩定程度。如果宗族間的控制、保甲制度趨于衰敗,則村族在成員面前失去了必要的權力與威信,這樣的調解往往無效或者無法得到執行。中島樂章在研究明代后期徽州鄉村社會的糾紛處理時即有這樣的看法:明代前期(十五世紀前半葉)在里甲制度下,老人對糾紛進行裁決,稱為“理判”,與“眾議”、同族的調解互相補充,發揮著糾紛處理的核心作用。明代中期(十五世紀后半葉至十六世紀初期),老人繼續加強其調解作用,同時里長和老人通過調停、訴訟的調查等活動,發揮著處理糾紛的關鍵性作用,而且有時也接受地方官委托,重新審理訴訟。十六世紀以后,徽州地區也由于區域性開發的局限以及商業活動的正規化,使封閉性很強的生活世界逐漸擴大,造成圍繞著有限資源的競爭日趨激烈,社會關系和身份秩序的模式也發生劇烈的動搖。這種社會變化導致同族間的尖銳對立,使糾紛不斷增加、更加復雜。在明代后期鄉村社會,由老人、里甲制度告到官府的訴訟明顯增加,形成“健訟”風潮。[39]

  與明代后期徽州相比,地處東部沿海的清代后期黃巖民眾的流動性更強,即有的村族秩序受到巨大的沖擊,依靠村族調解的效果并不理想。當事人直接將訴求投至官府成為無法避免的選擇。但是,在州縣有限司法資源的制約下,私人試圖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紛爭顯得異常艱難。州縣衙門審判資源的不足和審判能力的有限,以及官員主觀上對訟案的普遍漠視等等,都大大限制當事人通過訴訟獲得司法救濟的可能性。清律規定知縣(正印官)為當地唯一的合法審判人員,地保、鄉紳、書吏、衙役、幕友等人都不得行使這一權力。所以,即使批語、撰寫訴訟判決的準備工作由幕友等人代為制作,但至少在形式上審判權始終掌握在正印官手里,聽訟職責也最終由正印官承擔。這種審判高度集權、獨裁式的理念未能有力應對當時基層社會的各類糾紛。

注釋:

[1] 黃巖訴訟檔案的內容,參見田濤、許傳璽、王宏治主編:《黃巖訴訟檔案及調查報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本文依據整理者對每份訴狀標注的編號進行征引,不再另行注明頁碼。

[2] 參見張永強、王楠:《黃巖清代訴訟檔案》,載《法制日報》,2003年12月19日。

[3] 這方面的較早研究,參見那思陸:《清代州縣衙門審判制度》,臺灣文史哲出版社1982年6月初版;曹培:《清代州縣民事訴訟初探》,載《中國法學》1984年第2期,第133-156頁;鄭秦:《清代司法審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等。近年的研究,參見吳吉遠:《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職能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日]滋賀秀三(等著):《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王亞新、梁治平(編),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美]黃宗智:《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民法的表達與實踐》,上海書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徐忠明:《案例、故事與明清時期的司法文化》,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等等。

[4] 需要說明的是,清代四川巴縣檔案、臺灣淡新檔案案件卷宗大都包括了原告的告狀(相當于今天的起訴狀)、州縣衙門的傳票、被告的訴狀(相當于今天的答辯狀)、提訊證人的名單、當事人的催呈(催促知縣及時審案的請求)、當事人的后續投呈、問供筆錄、雙方當事人的遵依甘結或銷案請求、當事人的上訴狀及上級衙門的審理文件等司法過程的連貫記錄。黃巖縣訴訟檔案則主要是原告的告狀、被告的訴狀以及記錄在狀紙上的知縣裁判。受此所限,本文探討的司法運作主要以告狀、訴狀所敘述的案情及其與衙門裁判記錄之間的互動為基礎。

[5] 有關清代狀紙反映的當事人的敘述方式、訴訟語言特征的研究,可參見鄧建鵬:《訟師秘本與清代訴狀的風格──以黃巖訴訟檔案為考察中心》,載《浙江社會科學》2005年第4期;鄧建鵬:《清代民事訴訟的方式──以黃巖訴訟檔案為考察中心》(待刊稿)。Yasuhiko Karasawa(唐澤靖彥),Clich, Plot, and Written Culture: Composing Plaints in Qing Legal Case Records,abstract submitted to the 1996 AAS Annual Meeting,Honolulu, HI;Yasuhiko Karasawa, The Narrative Construction of Testimony in Qing Legal Case Records,abstract submitted to the 1999 AAS Annual Meeting, Boston, MA.另據邱澎生研究員告知,唐澤靖彥發表過如下論文:〈話すことと書くこととのはざまで―清代裁判文書における供述書のテキスト性―〉,《中國―社會と文化―》10號,1995年;谷井陽子也曾對比滿文檔案中的口供形式,指出明與清代審判紀錄格式的重要差異,參見〈做招から敘供へ―明清時代における審理記録の形式―〉,夫馬進編《中國明清地方檔案の研究》,京都大學文學研究科,2000年。又據寺田浩明教授告知,唐澤靖彥另發表有如下與清代訴狀語言相關的論文:〈清代の訴狀とその書き手〉,『中國-社會と文化』13號,1998年;唐澤靖彥:〈清代告訴狀のナラティブ:歴史學におけるテクスト分析〉,『中國-社會と文化』16號,2001年,惜筆者均未曾親見。

[6] 參見王宏治:《黃巖訴訟檔案簡介》,載田濤、許傳璽、王宏治主編:《黃巖訴訟檔案及調查報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51-62頁。

[7] 尋求國家法律作為依據,比當事人僅習慣于尋求道德上的正當性依據更為有利。

[8] 按,《大清律例》卷八《戶律·戶役》“立嫡子違法”律文只是規定:“若立嗣,雖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相關例文也沒有對上述問題做出規定。因而此類案件有賴于法官在司法實踐中的自由裁量。

[9] 《大清律例》卷八《戶律·戶役》“立嫡子違法”。

[10] 《大清律例》卷八《戶律·戶役》“立嫡子違法”乾隆四十三年例文。

[11] 《大清律例》卷八《戶律·戶役》“立嫡子違法”乾隆四十三年例文。

[12] 按,《大清律例》卷四《名律上·十惡》規定: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等)、不孝(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等)及不睦(謂謀殺及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潘洪氏罵詈及毆慣公公,當同時觸及上述律條。

[13] 《大清律例》卷二十九《刑律·罵詈》“罵祖父母父母”。

[14] 如《大清律例》卷二十九《刑律·罵詈》“罵祖父母父母”例文規定:“凡毀罵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奉請定奪。”

[15] 《大清律例》卷二十八《刑律·斗毆下》“毆祖父母父母”。

[16] 《大清律例》卷二十五《刑律·賊盜下》“親屬相盜”。

[17] 參見馬建石、楊育棠主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743頁注釋(1)。

[18] 參見[日]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代的賣妻、典妻習俗》,李季樺譯,載《契約文書與社會生活(1600-1900)》,(臺灣)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2001年4月,第225-264頁。

[19] 在臺灣淡新檔案中,民事案件共計224案,其中,人事(即與人身關系如收養有關的案件)13案;田房138案;錢債68案;商事5案。參見(縮微膠卷)淡新檔案“民事門”第一卷篇首統計數字。田房與錢債案件同樣占了最大比例。

[20] 按,若嚴格依據清代法律規定,則州縣受理訟案乃正印官的專職,其它人擅自受理訟案是非法的。當時法規要求:“詞訟細事批委鄉地處理完結,罰俸一年;若命盜案內緊要情節及重大事件濫批鄉地查覆,降三級調用。”(清)姚雨薌(原纂)、胡仰山(增輯):《大清律例會通新纂》卷二十八《刑律·訴訟·告狀不受理》,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1987年3月版(影印本),第2945頁。清代貴州“畢節禁止捕廳擅受民詞碑記”即曾記載當地捕廳擅受詞訟而認罰一事:“查捕廳之道專營捕盜,不得擅受民詞。茲因姚典縱役執標,銷拿養生,自知違例,愿罰銀六兩,勒碑禁止擅受。以后,凡遇戶婚姻土債務案件,廳差再行捉人,無論城鄉紳民即行將該役捆送轅門,請官究治。恐后任誤蹈前轍,再理民情,特立此碑。光緒丁亥年季冬月中浣合邑紳民公立。”原文載《中國珍稀法律典籍續編》第十冊,楊一凡、田濤主編,張冠梓點校,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頁。

[21] 明清時期,差役借下鄉簽提當事人之機向之索取錢財之事頗為普遍。此即清人武穆湻所云“差役執票到家,何能無飲饌饋贈之費?”(清)武穆湻:《勸息訟說》,載盛康(輯)《皇朝經世文編續編》卷一百一《刑政四·治獄上》,(臺灣)文海出版社(影印本,出版時間不明),第4634-4635頁。這實質上往往是差役趁機勒索當事人錢財。這種現象亦曾出現于黃巖縣,如黃巖訴訟檔案54號訴狀當事人王庭淦即曾控訴鄰人王黃氏“誑串差四名,于十一日帶同白役多人,哄家兩次,百般滋鬧。除烏煙酒食外,被詐去洋六元、錢八百文。”《樊山政書》卷十七《批鎮安縣劉令稟》亦曾記載差役奉票下鄉,向被告索取錢財的事例。因此,當時一些知縣主張不應輕易放手差役下鄉提人,以免為害一方。在清光緒十四年(1888)五月所立的“廣西巡撫部院沈示碑”記載:“倘有(衙役人等)需索擾累,苦主指實上呈。定必從嚴查辦,嘗思自愿考成。各屬奉到此示,城鄉布告分明。勒碑衙前樹立,永遠垂戒奉行。”載《中國珍稀法律典籍續編》第十冊,楊一凡、田濤(主編),張冠梓(點校),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59頁。這一約束側面說明官吏下鄉嚴重擾民現象的存在。這方面的更詳細研究,參見鄧建鵬:《財產權利的貧困:中國傳統民事法研究》第二篇、第三節“訟費及其影響”,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22] 這當為五月末之后的第二個放告日,同時,應注意到此時正處于法定農忙停審自理詞訟時期。

[23] “請”原文作“倩”,引者據文意改。

[24]有關清代地方性證據規則的詳細研究,參見鄧建鵬:《清代健訟社會與民事證據規則》,載《中外法學》2006年第5期。

[25] 按,“奇”原文作“寄”,筆者據文意改正。

[26] 黃巖訴訟檔案中共有三份由倪姓知縣裁決,分別為74、75及76號訴狀,受案時間分別為光緒十二年(1886)七月十三日、光緒十三年(1887)四月初三日及光緒十五年(1889)二月初三日。另據75號訴狀可知,當事人金桂芳初呈時亦曾獲準受理──“嚴緝究追。”

[27] 古代中國的專制王朝是以天下為私的政治,并且自秦后日甚一日。相應論述,詳參陳登原:《中國文化史》,遼寧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206頁。

[28] 與某些認為傳統中國的家族制為個體提供了成長、發展機會及和諧的生活保障的觀點不同,有很多時候,大家族內部的長者容易借機侵犯其中的弱勢家庭或失去丈夫的殘缺家庭。同時,在主審官員看來此類民事糾紛屬于家內之爭,往往要求當事人提請家族自理。從而使得弱勢家庭難以維護自身利益。從黃巖訴狀來看,這種現象并非個別。

[29] 《大清律例》卷三十三《刑律·犯奸》“犯奸”。

[30] 與本文看法不同,王宏治認為,從這三宗涉及奸情的案件看,光緒時期,封建的禮教秩序在人們的頭腦中雖仍根深蒂固,但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已受到一定的沖擊。官府盡量不干預百姓的“私事”,“家務事”讓百姓自行處理,或由宗族調停解決。參見王宏治:《黃巖訴訟檔案簡介》,載田濤、許傳璽、王宏治(主編):《黃巖訴訟檔案及調查報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55頁。

[31] See Mark A. Allee.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Northern Taiwa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 162.

[32] 分別為周克禮四份,管翰敖三份。黃巖訴訟檔案表明,當時黃巖縣衙門受理普通案件的時間為每月日期逢三、逢八之時,即“三、八放告”,則此七份訴狀是在短短的十個放告日呈交的。

[33] [清]李漁:《論一切詞訟》,載《皇朝經世文編》卷九十四《刑政五·治獄下》,(臺灣)文海出版社1972年版(影印本),第3340頁。

[34] 有關民事訴訟對其它解紛方式所產生的重大意義,本文參見了章武生主編:《民事訴訟法新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02頁。

[35] 《清史稿》卷一一六《職官三》。

[36] 參見嚴振非總纂:《黃巖縣志》,三聯書店上海分店出版社1992年版,“大事記”一章及第86頁;田濤、許傳璽、王宏治主編:《黃巖訴訟檔案及調查報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37] 關于傳統中國尤其是清代地方政府司法能力局限(包括人力、財政及科學技術方面)的更詳細分析,參見鄧建鵬:《財產權利的貧困:中國傳統民事法研究》第二篇、第二節“司法能力的局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8] 清人曾有這樣的記載“而臣聞江浙各州縣,均有積案千數,遠者至十余年,近者亦三五年,延宕不結,節經各上司飭屬清理,塵牘如故。”載[清]包世臣:《齊民四術》卷第七下《刑一下·為胡墨莊給事條陳積案弊源折子》,潘竟翰點校,中華書局2001年版,第246頁。

[39] 參見[日]中島樂章:《明代后期徽州鄉村社會的糾紛處理》,載楊一凡總主編、[日]寺田浩明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四卷《日本學者考證中國法制史重要成果選譯·明清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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