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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訴訟費用研究

  內容提要:清代雖不存在法定訴訟收費制度,但訴訟收費現象在當時普遍存在。訟費的產生與存在同當時財政制度有密切聯系:國家向衙役、書差等人支付的薪水無法維持其生計,于是他們利用制度空缺,巧立名目向當事人非法收取費用。此類行為盡管被當時法律表面上所禁止,但為維持司法體制的正常運轉,清王朝不得不容忍這種非法行為的長期存在。其結果是當事人為此付出高昂訴訟成本甚至傾家蕩產。過高的訟費又強化了官方賤訟的態度──諸多官員以訴訟易導致當事人破產為由勸說民眾息訟,而很少考慮革新官方訴訟理念與司法制度,以適應訴訟參與者的需要。

  關鍵詞:清代;訴訟費用;訴訟

  作者簡介:鄧建鵬:男,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北京大學法學博士。

  在清代,國家法律未明確規定當事人參與訴訟必須繳納費用。雖然不存在法定訴訟收費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卻為訴訟而付出高昂費用。在筆者有限閱讀范圍內,尚未看到有關清代訴訟費用研究的專論,因此試對之作一研究。關于訟費種類,曾于江西樂平縣任縣令的清代武穆湻有過如下詳細說明:“大凡告狀之人,未必全能自寫呈詞,或托親友延訪訟師,訟師平空效勞否?必假代書蓋印戳記,代書平空徒當差否?承科掛號,未必無費。已遞詞而守候批示,豈能無費?差役執票到家,何能無飲饌饋贈之費?請公親,延詞證,又何能無往返供給之費?”[1]一旦訟端既啟,則當事人支出諸如招待差役、往返縣衙、延請訟師與代書、找尋證人證據等費用。在汪輝祖的論述中,當事人訟費支出也涉及多個方面:

  一詞準理,差役到家,有饌贈之資;探信入城,則有舟車之費。及示審有期,而訟師詞證,以及關切之親朋,相率而前,無不取給于具呈之人;或審期更換,則費將重出,其他差房陋規,名目不一。諺云:“在山靠山,在水靠水”。有官法之所不能禁者,索詐之贓,又無論已。[2]

  當事人的訴訟支出來自于差役到其家后的需索,當事人往返縣衙的路費、聘請訟師及親朋探望等的花費,另外還有衙門六房書吏名目不一的陋規等等。因此,總體而言清代訴訟費用大致由以下幾部分構成:一是衙門“辦事人員”(衙役、書吏等)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二是當事人向訟師、代書等人支付的獲取訴訟技巧與信息、代寫訴狀、購買狀紙等的費用;三是當事人往返縣衙的差旅費、投宿特定的旅店(當時通常稱為“歇家”)的費用等;以及第四,其它費用,如機會成本(如當事人因參與訴訟荒廢農業生產等),非法的秘密開支(如向承辦案件的官員尋租等)。本文探討的范圍不是全部訴訟費用,而是當事人經常性地、主要支付的那部分費用(即,一至三部分)。

  在司法實踐中,衙役、書吏等人向案件當事人收取的規費名目最為繁多,也最普遍。比如差役下鄉,當事人必須向其提供“饌贈之資”,這實質上往往是差役趁機勒索當事人錢財。明清流行的小說《海公大紅袍全傳》生動地描述過差役領了朱票(拘傳之票)前往被告張老兒家,張老兒要求查看差人的傳票。差人道:

  “你偌大年紀,想必曉得衙門中規矩。快拿些利市來,好開票你看。”張老兒道:“這個是本應的,但這次不意而來,手頭未便。煩你與我看了,改日相謝如何?差人道:“也罷,說過多少才好上賬,諒你是欠不得我的。”張老兒道:“區區微意,二錢罷?”二人不肯。又加上一錢,差人還不應允。張老兒道:“官頭,你老人家總要見諒。只索送你五錢銀子就是。”方才應允,把票子打開,遞與張老兒觀看。[3]

  為此,當時全國各地衙門經常以刻碑勒石形式禁止衙役人等下鄉需索。比如,在乾隆五十七年(1792)廣西桂林府批準刻勒的碑文要求“衙役奉票緝拿要犯……均應自備盤費,毋許乘坐篼轎,濫派力伕及需索酒飯供應。”[4]光緒十四年(1888)五月“廣西巡撫部院沈示碑”曾記載:“署理桂林府龍勝理苗分府補用軍民府魏,刊奉州縣為民父母,分應除弊恤民。據報命盜案件,勘驗必須躬親。照例輕騎速往,認真約束隨人。伕馬飯食自給,不染民間一塵。倘有需索擾累,苦主指實上呈。定必從嚴查辦,嘗思自愿考成。各屬奉到此示,城鄉布告分明。勒碑衙前樹立,永遠垂戒奉行。”[5]光緒二十六年(1900)四月浙江省黃巖縣衙的《永禁勒索碑》也據浙江省安吉縣知縣稟稱:“民間呈報命盜各案,請官勘驗,差役人等,往往需索夫馬,及起解人犯等費,致無知之民典衣質產賞其欲壑。”現經訪查明確:嗣后凡遇命盜等案,下鄉勘驗、獲犯審定,解府解省提勘等費,皆由縣捐廉給發,不準差役索取分文。同時還規定“倘敢故違,一經訪聞,或被告發,定而從嚴懲治,決不姑容”。[6]只是當時落實的情況如何不得而知。類似以衙門名義申明禁止差役勒索案件當事人的各種碑文在清代各地相當常見,說明當時差役借案件勒索民眾已經相當嚴重。

  現代學者的研究認為,清代州縣衙門在各個訴訟程序中都向當事索取費用,其中包括:代書蓋戳有戳記費,告期掛號有掛號費,傳呈有傳呈費,準理而交保息有和息費,又隔數日無票,便索出票費,呈詞數日不批,便索升堂費,審訊時有坐堂費,將結時有衙門費。其中,胥吏與差役索取的費用各有不同。胥吏索取的費用為:戳記費、掛號費、傳呈費、取保費、紙筆費、和息費、索批費、出票費、升堂費、坐堂費、衙門費。差役索取的費用為命案檢驗費 踏勘費、鞋錢、解繩費、到案費、班房費、進監費、保釋費、和息費、結案費。[7]胥吏、差役向當事人索取的訟費項目達21項之多。其中不少費用名目,也為晚清親歷司法實踐的徽州知府劉汝驥所證實,他發現,當時徽州各縣衙向當事人收取的訟費有承案費、值堂費、取保費、和息費等等。[8]當然,上述各項訴訟費用并非由當事人向衙門一次交齊,而是隨訴訟程序的進展,費用名目、需索人、被索人及費用數目不斷發生變化。比如,清代安徽婺源人程春榮在福建泉州任官時提到:“自告狀之日起,到結案之日止,無事不要花錢。遞一呈,先要狀式錢,訟師要做狀錢,代書要戳記錢,差役要保家錢。此狀不準,倒也罷了,一經批準,又要抄批錢,差票一出,又要草鞋錢、差禮錢。此案不審,倒也罷了,一經傳審,就要稟到錢、干證錢、歇家錢、鋪堂錢、甘結錢。”[9]

  至于上述每項訟費的具體數目,在一些文獻中略有記載。曾任江蘇巡撫的丁日昌調查曾發現,江蘇如皋縣每逢告期“代書戳費五六百文至千余文不等,傳呈約費十千內外。其不在告期傳呈,須三十千內外。”[10]這些費用或落入辦理案件的差役手中,或由訟棍包攬。戴炎輝據晚清淡新檔案認為,當事人需購買官定狀紙,代書與吏差、家丁勾結,提高價錢分肥。啟動訴訟后,當事人所交的訟費包括買批費(或送稿執筆費)、出票費、鞋錢(或車馬費)、到案費、帶案費、堂禮、分班費等等。狀紙費零點四至零占五吊(相當于大約同樣數量的元),送審費與此大致相等,繕寫費零點四至零點七元。[11]這樣,整個起訴的費用是一點二至一點七銀元。如果正式開堂審訊,那么原告還得花上三至四元至十元的“堂禮”;一個大的案子更需花上多至一百元乃至更高的費用。黃宗智認為,這些數字與1906年巴縣知縣所報稱的訟費無多大出入。即,首先開單送審要花零點七銀元(七百文)左右。此外,如果發一張傳票,原告得花三元左右,每開一次庭還得另花一元。如果要重新開庭,還得再付零點一六元。可見,雖然原告呈狀投訴一次花費不足一元,但如果要把官司打到堂訊階段,他得花費至少四元。重大訴訟案件的費用更不止于此。[12]

  在傳統農業社會,許多當事人住在遠離縣衙的鄉村,他們中許多人不諳律例,既不識字,又不懂訴訟程序,不明官場套路等等。同時,清代衙門審理訟案(尤其是民事案件)趨向于書面審優先原則(也即審理的書面主義)。比如,不少司法官員提及他們花在閱讀訴訟文書上的精力占十分之七,花在聽訟上的精力占十分之三。[13]為決勝于爭訟,當事人得聘請訟師出謀劃策,書寫聲情并茂、足以打動司法官員的訴狀。當事人向訟師支付的費用高低不等,沒有固定標準。一些名訟師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高達數百甚至上千兩銀子的記載也見于史書。[14]

  而后,按照清代訴訟規則的要求,當事人還必須請衙門指定的某位官代書抄寫訴狀,蓋上代書的戳記。代書人為當事人的訴狀蓋上戳記都要收取一定的費用。因此,在衙門管束之下的代書成為以書寫狀紙獲利的重要職業。在近年發現并出版的78件晚清黃巖訴狀中,無代書戳記的共有11宗,只占總數的14%。其中第77號訴狀因卷殘看不到是否有戳。第36號訴狀加貼“家貧如洗,無力用戳”和“戳蓋前詞,恩求免用”二紙,第38號訴狀加貼“戳蓋前詞,恩求宥免”,第64號訴狀加貼“家貧無力,求恩免戳在內”。總之,蓋戳意味向代書繳納了費用,無戳者多為付不起費用。有無加蓋代書戳記是衙門決定是否審理案件的前提條件之一。比如,第11號訴狀加貼“代書不敢用戳”,縣衙批詞為“無戳特斥”。第23號無戳,知縣批詞為“無戳不閱”。 [15]關于“官代書”收取代書費的材料比較少見。“黃巖訴訟檔案”中有因“家貧無力蓋印”等的狀紙,說明“官代書”收費現象確實存在。近期田濤在徽州發現的清代嘉慶朝訴訟材料中,意外地發現一簿“告狀費用收支帳”,其中記錄了清嘉慶朝“官代書”每寫一狀收費“寫狀銀五錢”。[16]這個數目與前述丁日昌的調查發現類似。

  另外,傳統社會交通不便,來自鄉村的當事人長途跋涉到衙門告狀后,當天不能及時返回或必須留駐縣城候審,則需要投宿某些特定的旅舍。當事人必須向這些特定的旅店繳納一定的住宿費用。這些旅舍一般可以向當事人提供不易獲得的衙門內部訴訟與審判信息,此種旅舍在當時被稱為歇家。至少在明代,地方性訴訟法規已要求當事人在訴狀上注明歇家住址。如明代佘自強要求“狀中無寫狀人、歇家姓名不準。審出情虛,系歇家訟師撥置者重責。”[17]該規定在清代進一步得到繼承。黃巖訴訟檔案所收的《狀式條例》要求“如歇家住址及有功名者必須實填,如有捏寫者,代書記責。”[18]夫馬進認為,諸如《治譜》之類的狀式條例之所以規定必須寫明歇家之名,是為了一旦官府需要傳喚原告、被告時,可以據此取得聯系。歇家還可應官府委托拘留被告,并可充當被判有罪的被告的保釋保證人。因此,他們可以同官府保持一種關系,自然也就同胥吏和差役互通聲息,甚至與之共同分享當事人承擔的訴訟費用。[19]

  由于訟費支出頗大,涉訟不僅對只具薄產的當事人而言,易陷之于傾家蕩產,進一步破壞社會秩序的穩定。既使家財雄厚者,也難保因涉訟而破產。[20]汪輝祖曾這樣分析:

  然民間千金之家,一受訟累,鮮不破敗。蓋千金之產,歲息不過百有馀金,婚喪衣食,僅取足焉,以五六金為訟費,即不免稱貸以生,況所費不止五六金乎?況其家不皆千金乎?受牒之時,能懇懇惻惻,剴切化誨,止一訟,即保一人家,其不能不訟者,速為讞結,使無大傷元氣,猶可竭力補苴,亦庶幾無忝父母之稱歟![21]

  其累人造孽,多在詞訟。如鄉民有田十畝,夫耕婦織,可給數口。一訟之累,費錢三千文,便須假子錢以濟,不二年必至鬻田,鬻一畝則少一畝之入,輾轉借售,不七八年,而無以為生。其貧在七八年之后,而致貧之故,實在準詞之初。故事非急切,宜批示開導,不宜傳訊差提。人非緊要,宜隨時省釋,不宜信手牽連。被告多人,何妨摘喚,干證分列,自可摘芟。少喚一人,即少累一人。諺云:“堂上一點朱,民間千點血”。下筆時多費一刻之心,涉訟者已受無窮之惠,故幕中之存心,以省事為上。[22]

  當事人支出各項高昂訟費的現象也為晚清至華游歷的洋人親身證實。如十九世紀中后期,傳教士何天爵觀察清代法庭審判后認為,從中國法庭的實際運行操作來看,貪污受賄、敲詐勒索、循私舞弊、殘害忠良等等現象不僅難以避免,而且司空見慣,所在比比。[23]麥高溫也有類似發現:那無限期的拖延、無休止的敲詐和昂貴的訴訟費用將把窮人的錢包掏空,而財富終將流入作惡者的手中。[24]在小農經濟社會,普通家庭的物質保障能力極其有限。涉訟雙方當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無異于致命打擊。因此,不少官員認為當事人不到萬不得已,不可輕啟訟端。更嚴重的是,當事人糾纏于詞訟導致其無暇耕作,田地荒蕪,耗費大量機會成本。在官員看來,既使對頗具幾分薄產的小民而言,不出幾年也將面臨破產。高昂訟費及其后果,對于宣揚愛民如子、標榜為民父母的官員來說,至少在理念上不是他們所愿意親見的。同汪輝祖類似,清代地方官程春榮勸當事人止訟的重要理由也是:“訟事不問是輸是贏,爾家產已賣了。”[25]因此,當時官員以此為由勸說民眾息訟,不能完全否認其確實存在合理依據。即使在現代中國,因法院向當事人收取種種合法或不合法的過高訴訟費用,以致其“贏了貓兒賠了牛”的情況仍有普遍的現實依據。[26]

  然而,這種高額訟費反過來強化了官員對涉訟的消極姿態。清代官員整體除了以“省事”、“止訟”作為回應訴訟大軍的對策外,甚少在訴訟制度改革方面提出卓有成效的方案。這正如賀衛方注意到的那樣,古代中國司法雖然弊端叢生,然而很少有人從制度和技術層次上提出改進。[27]此種官方以制度欠缺可能給當事人帶來危害作為抑止訴訟的理由至少在宋代就已存在,如南宋官員胡石壁在一份文件中講到:“詞訟之興,初非美事,荒廢本業,破壞家財,胥吏誅求,卒徒斥辱,道途奔走,犴獄拘囚。”[28]盡管有的官員新官上任三把火,發布告示警告訟師收斂或約束下屬的非法行為,或強打精神提高審判效率。但這并不是從整體上對訴訟制度進行改革。在當時,絕大部分官員將好訟、越訴、積案等問題主要歸結為世風日下以及官府對民眾教化不力。而在司法實踐中,單單靠某一官員教化民眾安分守己、約束下屬違規行為或自身保持清廉,至多只能收到“人存政舉”的一時之效。國家司法制度的整體長時期沒有在質的方面進行優化,官方卻利用其既存制度的欠缺勸說當事人止訟、無訟。在另一方面,官府動用酷刑讓民眾視訴訟為畏途,使之從心理上恐訟、畏訟。普通當事人受審時在人格尊嚴方面甚少得到保障。當事人在公堂上受官、吏的侮辱、責打等情況,再加上高昂的訴訟成本、衙門審理日期的隨意更改,這種“交不起錢,受不起辱,拖不起命”成為官方提倡應盡量避免爭訟的原因。清代曾在四川任縣令的劉衡對此有過代表性的言論:

  大凡告狀的人,自做呈之日起到出結之日止,無事不要花錢。到城市便被店家捉弄,到衙門便受書差嚇索。過了好些時,花了好些錢,還未見官的面。等到示期審訊,先要邀請鄰證早早守候。房租吃喝夫馬那一樣不是錢?剛要審了,卻又掛出牌來改了日期,你從前那些錢都白花了。又等了好些時,探聽了好幾回,到書辦房里催了好幾次。做工商的丟了生涯,耕田的雇人代替。算起來也不知花費了多少錢,才得見官的面。不問是輸是贏,你的家產已先典賣空了,你的身子已先折磨壞了。若是輸了,枷杖收卡,身受苦楚,被人恥笑,氣也氣死,還要花許多嘔氣的錢;若是贏了,那對頭人吃了虧,記了仇,斷不肯和你干休,總要想出注意來害你,叫你防備不得。便到子孫手里,還要報復,鬧出人命也,不定更是可怕。……為此,示諭百姓們知悉:你們日后若遇田土錢債等小事,就算有十分道理,也要忍氣,牢牢記得本官的話。只要投告親族和息,就要吃點虧,總比見官較有便宜。[29]

  清代崔述即對此種悖論進行嚴厲駁斥:

  或曰:“子未睹夫訟之害耳。書役之魚肉,守候之淹滯,案牘之株連,有聽一人一朝之訟而荒千日之業,破十家之產者矣,況有訟而誣焉者乎?”曰:“此誠有之。然此誰之過耶?茍官不護其下,書役安得而魚肉之!訟至而即聽,當逮而后逮之,何淹滯株連之有哉!此乃己之不臧,反欲借口以禁人之訟,可乎!且訟而果誣,反坐之可也,不治誣者而遷怒于他人而禁其訟,是使直者代曲者罹殃也,值孰甚焉!”[30]

  因此,對某一對民間疾苦稍有所了解且具有同情心的官員來說,除抱怨司法制度的不足之外,他們并不能促進整體制度的優化。在儒家賢人政治傳統下,自許為愛民的官員對待訴訟所采取的態度就不過是:教化民眾和諧相愛,最大可能抑制爭訟的產生以減少差役、胥吏向當事人斂財的機會。

  高昂的訟訴費用同衙門糟糕的財政狀況與辦事人員低廉的“工資水平”直接相關。清代官員法定的薪水極低,據蕭一山統計,當時一品官每歲俸銀一百八十兩,至五品遞減二十兩,為八十兩。六品六十兩。七品四十五兩。乾隆二年以后加倍給與恩俸,官員也不易維持生計。一個州縣官,每年幾十兩銀子的收入,用幾個管“刑名”“錢谷”“書記”“掛號”“征比”的幕友,每人就得送束修數百兩至一二千兩,又沒有辦公費,只好在錢糧上生法子加火耗。[31]自宋代以來,胥吏領受的國家薪水極其微簿。胥吏本為服役的百姓,故無俸祿。但他們從訴訟當事人處收取類似賄賂的手續費,導致了吏治腐敗。因此,在北宋神宗熙寧三年八月實施“倉法”規定向特定胥吏衙役發放薪俸(重祿),以保障其生存。此類制度在元明清時期并未延續,據宮崎市定研究,元代官衙中的胥吏手下有數倍于師傅人數的見習者。即使是師傅身份的胥吏也是時有時無地得到一點俸給,因而其生活費乃至于徒弟的養育費,要依靠向有案件的百姓收取手續費來彌補,他們的收入與案件的繁簡難易成正比。[32]在這種情況下,官府支付給衙役的薪水少得可憐。比如,道光年間張集馨調查山西朔州府時,發現該府“額設捕役八名,每年役食共四十余兩,且有從中剝削易錢發給者,是捕班之役食為最少,老弱未免濫竽;而捕班之用項為最多,隸役安能枵腹?”[33]如果排除上級對捕役克扣的可能,“年薪”四十余兩尚屬高的。黃宗智據新竹知縣在1888年給上級的一份報告中稱,衙役每日只有零點零八元“工食”,相當于一年二十九元。而刑名幕友的“束修”高達一千元一年,錢谷幕友亦達八百元一年。[34]對處于官員和衙役中間的胥吏,宮崎市定發現清代始終沒有對其明確規定薪水。因此胥吏的生活之資只能依賴于陋規。廣義的陋規,是指公職人員在法律規定的給與之外獲得的一切與公務有關的收入。[35]中央王朝沒有為基層司法機制設立額外的財政預算,在國家法律制度中也沒有涉及當事人向衙門繳納訴訟費用的正式規定。因此,要讓財政上接近山窮水盡的衙門獨自承擔大部分訴訟費用,以維護司法機制運轉的做法類似于緣木求魚。

  至此,為了維持訴訟與裁判過程正常運轉,中央與地方各級官員不得不容忍與默許胥吏、衙役等“辦事人員”通過向當事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訴訟費用,以維持胥吏及其家人的生存或由此發家致富。但是,這種默許甚至縱容以及正式法律關于訟費的徹底空白,模糊了“辦事人員”向當事人合理收取訟費的界線。因此,所有的訟費收取都可能從合理的一面向不合理直至敲詐勒索的方向轉變。盡管國家表面上將這種索取視為不法與敗德行為給予打擊,但在實踐中又不得不容忍這種行為長期存在。這就使得國家(包括官員)與衙役、胥吏之間存在難以解決的矛盾:由于工食銀根本無法滿足衙役、胥吏的實際需要,訟案收費便成為他們收入的重要來源。官員則力圖減少訟案數量,因為其政績考核的標準之一取決于他能否安定一方、爭訟漸少,以及審理案件效率的提高等等。從衙役、胥吏的角度來看,案件越多以及久拖不決則越有利于他們財源廣進,以致各班差役常因爭奪對訟案所提供的收入而起糾紛。瞿同祖談到,由于執行傳喚及下鄉催收賦稅等差事提供了勒索機會,因此衙役們千方百計謀求這類差事。他們有時甚至“買”這些差事。衙役門也為獲取傳票而向州縣官的長隨行賄。有時他們甚至竭力要求州縣官給他們差事作為恩賞。[36]此類現象亦反映在明末清初的文學作品中。[37]

  對于那些遠道而來的當事人而言,人為設置各種障礙以獲取更多收入是差役等人的拿手好戲。雖然國家法律規定案件的裁決仰賴正印官主持,但是諸如拘傳當事人或證人、呈送傳票等具體事務的執行則完全依靠差役。因此,差役等人總是能夠利用各種機會上下其手,從當事人處撈取好處。當時有相關文獻詳細記載胥役等人是如何從當事人處獲益而殃民的:“蓋聽斷之權在官,而勾攝之事在役。假如甲乙構訟,甲富而乙貧,甲賄役而必拘乙,乙知甲之賄厚,以為衙門有人,勢將必勝,非上控以架案,即遠避以逃案矣。或乙直而甲曲,值長官廉明,無可關說,則甲必賄役以擱案矣。復有兩造俱到,書役婪索未厭,不送到單。又有蠹役私押,留難既久,兩造互避,原告久候而歸,被告即來催審,及補傳原告到案,而被告又去。展轉稽延,舊案之審無期,新案之來日多。此胥役擱案殃民之實在情形也。”[38]清代江西地方法規《西江政要》也提及:“查民間訟案控準在官,承行在役。衙門書差每視詞訟為利藪,而涉訟之人又以經差為依傍,捺延之弊由此而起。經承一得批詞,原告則囑其速為出票,被告則求其抄給原詞。差役得票到手,先向原告索取發腳規禮,復向被告勒詐免銷錢文,必待兩造飽其欲壑,差則始為下鄉拘喚,承則始為送牌示審。設或兩造貧窘,無錢可用,雖經原告疊稟催審,而差役混稱證佐不齊,經承故意匿案不送,……俾得漁利不休。”[39]

  此外,如果被告要了解原告所訴的具體內容,以便提出相應的訴訟對策,則必須賄賂承行案件的書吏,才能了解原告訴內容──“凡原告狀準發房,被告必由房抄狀。該房居為奇貨,故意刁難,視事之大小,為需索之多寡。”[40]在案件判決之后,國家法律并未規定州縣官員必須把判決書直接發給雙方當事人。為了抄寫判決書,雙方當事人又得向書吏出錢。對此,方大湜曾設計了相應策略:“斷案之后,兩造向承行書辦鈔錄堂諭,往往任意需索。若將堂諭榜示頭門,則需索之弊不禁自止,其有關兩造永遠者,不妨將堂諭鈔錄蓋印給兩造收執,但須防家丁索錢耳。”[41]丁日昌針對差役、訟師向當事人收取高額訟費現象,也認為這“實屬大為民累,亟應嚴密查禁。”[42]但方大湜等人的經驗推廣未必得到其它官員的效仿或嚴格執行。如果徹底斷絕差役的各種收入來源(“需索之弊不禁自止”),導致差役等人失去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那么,司法過程必將立即徹底癱瘓。光緒年間曾任秀山縣令的吳光耀即提出反對意見:“古者庶人在官,祿足代耕。今乃書差額設不足用,役食又徒有名。流品不齒士夫,性名直同狗彘,安有良家而肯為此。一州縣中多或萬千,少亦百數。聚無賴之窮民而用之,又無以養之。是此萬千百數中,無一人不恃構弊內外為生活者,勢使然也。”[43]從這點來看,方大湜以及其它官員的此類制度點滴革新缺乏踐行的基礎,或者說,他們并沒有觸及問題的根本所在──要么國家提高差役的法定工資同時全面禁止其向訴訟當事人收取費用;要么將訴訟費用法定化,由此確立合理訟費的界線,從而避免訟費收取向無序發展,甚至成為當事人破產的原因。但是,前者以向全民增稅,提高官方財政狀況為條件;對后者而言,在官方看來訴訟本身就是應該盡量避免或去除的行為,作為這種行為的伴生現象,訟費制度更是無從談起。

  另外,訟費的增加同清代訴訟制度的欠缺也有密切關系。清代法律雖然對地方官員審理包括自理案件在內均有時限的明確規定,[44]但這些各有差異的地方法律并不總是能得到遵守。同時,地方法規雖對官員受理案件的時間作了粗略的規定(如自理案件三八放告),至于何時審理案件則由官員全權決定。官員隨時更改庭審時間,當事人為此直接支出和機會成本(如荒廢產業)將成倍增加。前引汪輝祖的論述即曾提及“或審期更換,則費將重出”。前引劉衡的論述也反映了同樣現象的存在:“剛要審了,卻又掛出牌來改了日期,你從前那些錢都白花了。”在這種制度的空白下,官員隨意更改庭審時間的行為甚少會受到上級的懲罰。

  至晚清訴訟法律制度發生變革,鑒于訴訟收費制度沒有法定化以及衙役、胥吏借機巧設名目牟利,當時法制改革過程中頒布的法律及地方性法規對此才作了初步規定,使得訴訟收費標準法定化。在1907年初,袁世凱令人擬定審判廳試辦章程后,率先在天津府的天津縣試辦審判廳。他在向中央呈上的奏議提及,“臣于上年迭飭天津府縣暨諳習法律并法政畢業各人員擬議章程,稿凡數易,至本年二月初十日(大約為1907年1月)始克成立。現經試辦數月,積牘一空,民間稱便。……此項審判,系從天律一府試辦,而一府之中又先從天律試辦。”[45] 新式審判廳雇用了書記生、承發吏、司法巡警等司法工作人員,向支付其較優厚的薪水。審判廳首次引進了正式的訟費制度。袁世凱提到,“從前酌收訟費,定數太多,且征收于結案之后,往往延宕不繳,無法傳催。今變通舊章,一切狀紙,由廳發賣,每紙制錢五十文,并遵章貼用印紙方予收理。此外,承發吏規費俱限有定數,交廳存儲,務使酬其奔走之勞,而較從前書差等費,民力已輕倍蓰。既有劃一章程,絲毫不容出入,是以行之數月,民間翕然從風,良由費省而事便,無從上下其手。此明定訟費之實情形也。”[46]在1907年7月,法部編纂“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時參照了上述章程──“至訟費一節,系比照天律審判現行之例,而更從輕。蓋訴訟所用之費,取償于輸服之人,乃東西各國之通例,而又有酌量減免之法,以救其窮不知者。或且以為詬病,仰思一切院廳設備、官吏俸糈,無非出自公家,若訟費尚須仰給度支,焉得人人而濟,且此項規費,亦向來所不能無與其隱恣誅求,不如明定限制。”[47]最后,清王朝于1907年12月公布的《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三章確定了“訟費”一節。晚清政局飄搖,訴訟法律制度隨著權利觀念的輸入而有所變化,但這未能在短時期內促使司法實踐得到根本性的改觀。清末各級審判廳籌設時遇到了財力和人力等方面的困難,所籌設地區僅限于省城、商埠等有限地方,其它廣大地區仍處于傳統的司法制度下。而那些已籌設的審判廳運行時受到財力等因素制約,其取得的成就也相當有限。總體而言,清末法制改革及新設立的審判廳制度并未解決訟費問題,訴訟費用仍然成為訴訟當事人的沉重負擔。這從1909年清廷再度發布的上諭可見一斑:“據稱自停止刑鞫以后,殘酷之風雖減,拖延之害愈深,因證據未備,兩造爭執,遂以不了了之,民間逮累無窮。各省訟費名目繁多,百端需索,冤縱獲理,家產已傾。”[48]

注釋:

[1] (清)武穆湻:《勸息訟說》,載盛康(輯)《皇朝經世文編續編》卷一百一《刑政四·治獄上》,(臺灣)文海出版社1972年版(影印本),第4634-4635頁。

[2] (清)汪輝祖:《佐治藥言·省事》,同治十年慎間堂刻汪龍莊先生遺書本。

[3] 參見李春芳:《海公大紅袍全傳》第十一回《張仇氏卻謀致訟》,寶文堂書店1984年8月第1版,第72-73頁。

[4] 碑文載《中國珍稀法律典籍續編》第十冊,楊一凡、田濤(主編),張冠梓(點校),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76頁。

[5] 碑文載《中國珍稀法律典籍續編》第十冊,楊一凡、田濤(主編),張冠梓(點校),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59頁。

[6] 碑文載田濤:《被冷落的真實──新山村調查手記》,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39-40頁。

[7] 參見那思陸:《清代州縣衙門審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1982年6月初版,第34、43頁。本文認為,代書并非隸屬衙門的“工作人員”,代書蓋戳收取的戳記費不屬衙門設立的訴訟費用。這些費用的具體含義,瞿同祖有過詳細解釋,傳呈費:遞交訴狀的費用;買批費:原告求得州縣官就受理或拒絕該案訴訟所作批示的費用;開單費(或“送稿紙筆費”):書吏開列涉案人名單的費用;出票費:開傳票的費用;到案費(或“帶案費”):針對原被告到衙門聽審而收的費用;踏勘費:州縣官及書吏現場勘查(比如田土疆界)的費用;結案費:訴訟終結的費用;和息費:兩造達成和解協議時的撤案費,等等。參見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鋒(譯),何鵬(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82-83頁。

[8] 參見(清)劉汝驥:《陶甓公牘》卷十《稟詳·徽州府稟地方情形文》,清宣統三年安徽印刷局排印本。

[9] (清)程春榮:《泉州從政紀略·勸民息訟示》(不分卷),同治丙寅秋鐫,吟雨樓藏板。

[10] (清)丁日昌:《撫吳公牘》卷之三十六《飭裁如皋陋規、減復典當利息》,光緒年間刊本。

[11] 參見戴炎輝:《清代臺灣之鄉治》,(臺灣)聯經出版事業公司 1979年版,第706-708頁。

[12] 參見[美]黃宗智:《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民法的表達與實踐》,上海書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174頁。

[13] 如王鳳生曾云:“且州縣判斷之功在于看卷者十之七,在于聽言者十之三。間有供卷不符,是則訟師之播弄鄉愚,更不難一鞫而伏矣。”(清)王鳳生:《親民在勤》,載(清)徐棟(輯):《牧令書》卷十八《刑名中》,道光二十八年刊本。書面審優先原則并非出現于清朝,元代即有人提出:“凡人告狀,當先熟讀其文有理無理,寫狀人中間有無潤飾,亦可見其過半。當先引原告人當廳口說所告事理,一一與狀文相對,同則憑狀鞫問,不同則便引寫狀人與告狀人對辭。”載(元)胡祗遹:《紫山大全集》卷二十三《折獄雜條》,臺灣商務印書館1969年版(四庫全書珍本)。

[14] 比如《清稗類鈔》記載湖南著名的廖姓訟棍對一位前來尋求再嫁良方的寡婦“要以多金”;蘇州訟師陳社甫向一位王姓當事人索要五百金;訟師袁寶光敲詐一富家子數百金;另一位訟師向巡撫索取的報酬甚至高達三千金。參見徐珂(編撰):《清稗類鈔》第三冊《獄訟類·訟師伎倆》,中華書局1984年10第1版,第1191-1195頁。不過,一般案件的當事人付給訟師的酬金要比這少。如清代小說《岐路燈》中的盛希僑打算請訟師馮健,“與他五兩銀謝禮。”參見(清)李綠園:《岐路燈》第七十回《夏逢若時衰遇厲鬼、盛希僑情真感訟師》,欒星(校注),中州書畫社1980年12月第1版,第672頁。

[15] 黃巖訴狀具體內容參見:田濤、許傳璽、王宏治(主編):《黃巖訴訟檔案及調查報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本處引用時只注明訴狀編號,不另注明頁碼。

[16] 參見田濤:《被冷落的真實──新山村調查手記》,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34頁注釋(1)。另,《歧路燈》記載訟師馮健建議其當事人找代書鋪抄寫呈狀,“用個戳記,三十文大錢就遞了”。(清)李綠園:《岐路燈》第七十回《夏逢若時衰遇厲鬼、盛希僑情真感訟師》,欒星(校注),中州書畫社1980年12月第1版,第674頁。宮崎市定所引《元典章》表明,元代有的代書收費為“鈔四兩”。參見[日]宮崎市定:《宋元時期的法制與審判機構──〈元典章〉的時代背景及社會背景》,姚榮濤譯,載楊一凡(總主編)、[日]寺田浩明(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三卷《日本學者考證中國法制史重成果選譯·宋遼西夏元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88頁。

[17] (明)佘自強:《治譜》卷四《自理狀式》,明崇禎十二年呈詳館重刊本。

[18] 《狀式條例》附于每份黃巖訴狀之后,具體內容參見:田濤、許傳璽、王宏治(主編):《黃巖訴訟檔案及調查報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19] 參見[日]夫馬進:《明清時代的訟師與訴訟制度》,范愉、王亞新(譯),載[日]滋賀秀三(等著):《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王亞新、梁治平(編),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399-400頁。

[20] 比如,早在明崇禎七年(1634),徽州黃萬謨出賣田產原因即當與訴訟費用有關──“今因保祖墓訟費并復加禁碑修葺等項無措”,參見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組(編):《明清徽州社會經濟資料叢編》(第2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第124頁。

[21] (清)汪輝祖:《學治續說·宜勿致民破家》,同治十年慎間堂刻汪龍莊先生遺書本。

[22] (清)汪輝祖:《佐治藥言·省事》,同治十年慎間堂刻汪龍莊先生遺書本。

[23] 參見[美]何天爵(Holcombe Chester):《真正的中國佬》,鞠方安(譯),光明日報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41、145頁。本書根據美國野鵝出版社1895年版譯。

[24] [英]J·麥高溫:《中國人生活的明與暗》,朱濤、倪靜(譯),時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6頁。本書英文書名為“Men And Manners of Modern China”,1909年首版于上海。

[25] (清)程春榮:《泉州從政紀略·勸民息訟示》(不分卷),同治丙寅秋鐫,吟雨樓藏板。

[26] 對當前中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弊端的深度批評,參見方流芳:《民事訴訟收費考》,載《中國社會科學》1999年第2期;傅郁林:《訴訟費用的性質與訴訟成本的承擔》,載《北大法律評論》第4卷第1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239-274頁;廖永安、李勝剛:《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之運行現狀:以一個貧困地區基層法院為分析個案》,載《中外法學》2005年第3期,等等。

[27] 參見賀衛方:《中國古典司法判決的風格與精神──以宋代判決為基本依據兼與英國比較》,載賀衛方:《司法的理念與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195頁注釋(13)。

[28] (宋)胡石壁:《妄訴田業》,載《明公書判清明集》卷之四,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中華書局1987年1月第1版,第123頁。

[29] (清)劉衡:《庸吏庸言》卷下《勸民息訟告示》,清同治七年楚北祟文書局刊本。

[30] (清)崔述:《無聞集》卷之二《訟論》,載(清)崔述:《崔東壁遺書》,顧頡剛(編訂),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701-702頁。

[31] 參見蕭一山:《清代史》,遼寧教育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80-82頁。

[32] [日]宮崎市定:《宋元時期的法制與審判機構──〈元典章〉的時代背景及社會背景》,姚榮濤譯,載楊一凡(總主編)、[日]寺田浩明(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三卷《日本學者考證中國法制史重成果選譯·宋遼西夏元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40、78頁。即使北宋實施“倉法”向胥吏發放重祿,也未必能完全滿足他們的欲望。南宋時既使向官府報告刑事案件的費用也不菲。如洪邁知贛州時,“一將兵逃至外邑,殺村民于深林,民兄后知之,畏申官之費,即焚其尸。”參見(宋)洪邁:《容齋隨筆》“三筆”卷第十六《奏讞疑獄》,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602頁。在一般印象中,宋代官員俸祿似乎比明清時高,但北宋初期即曾有州縣小官哀嘆“俸入至薄,……然月廩于官,粟麥常兩斛,錢常七千”,至南宋洪邁時此種現象并未多大改觀──“今之仕宦,雖主簿、尉,蓋或七八倍于此,然常有不足之嘆。若兩斛、七千,只可錄一書吏小校耳!豈非風俗日趨于浮靡,人用日以汰,物價日以滋,致于不能贍足乎?”參見(宋)洪邁:《容齋隨筆》“四筆”卷第七《小官受俸》,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699-700頁。因此,宋代官吏同樣可能向訟案當事人索取高昂費用以維持生計。

[33] (清)張集馨:《道咸宦海見聞錄》,中華書局1981年11月第1版,第35頁。

[34] [美]黃宗智:《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民法的表達與實踐》,上海書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126頁。瞿同祖則認為,清代大多地區衙役的年薪是6兩銀子。因此,這點錢僅可供他和妻子每天只吃一頓飯。衙役薪水少有歷史原因。明代充當衙役是人們必須供服的一種徭役,同時也允許人們交一筆錢代替服役,官府再用這筆錢雇人代役。這種制度沿至清代,于是非常低的薪率便固定下來。參見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鋒(譯),何鵬(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07-109頁。

[35] [日]宮崎市定:《清代的胥吏和幕友》,南炳文譯,載劉俊文(主編):《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第六卷“明清”,中華書局1993年9月第1版,第524頁。

[36] 參見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鋒(譯),何鵬(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16頁。

[37] 比如,明末清初戲劇家李漁在一篇小說中記述明朝成化年間(1465-1487),福建汀州府理刑廳皂隸前往拘提人犯林監生。汀州富戶數林監生第一,“平日又是個撒漫使錢的主兒”,故謀此拘票的皂隸極多。蔣成先下手為強,花去十兩銀子(另一半欠著)方從承行處“購得”拘票。后來,刑廳對蔣成另眼相待,“有好票就賞他”。參見(清)李漁:《老星家戲改八字,窮皂隸陡發萬金》,載(清)李漁:《李笠翁小說十五種》,于文藻(點校),浙江人民出版社1983年1月第1版,第25-32頁。另外,瞿同祖談到,書吏們獲得豐厚收入,以致繼任者得向其交一筆錢作為酬謝。參見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鋒(譯),何鵬(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89頁。在李漁的小說中,諸如皂隸這樣的身份是一種財富,既可自行承受,也可轉租他人。參見(清)李漁:《老星家戲改八字,窮皂隸陡發萬金》,載(清)李漁:《李笠翁小說十五種》,于文藻(點校),浙江人民出版社1983年1月第1版。

[38] (清)包世臣:《齊民四術》卷第七下《刑一下·為胡墨莊給事條陳積案弊源折子》,潘竟翰(點校),中華書局2001年3月第1版,第246-247頁。

[39] 《西江政要·詞訟批查仍循舊例惟所發著稟均令粘連詞尾稽核、承辦經差捺延弊混盡法懲治不必另定分限、嚴查唆訟有犯必懲(乾隆三十八年六月)》,清刻本(具體刊行時間不明)。

[40] (清)黃六鴻:《福惠全書》卷十一《詞訟·考代書、立狀式》,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書屋刊本。

[41] (清)方大湜:《平平言》卷四《判語須列榜》,光緒十八年資州官廨刊本。

[42] (清)丁日昌:《撫吳公牘》卷之三十六《飭裁如皋陋規、減復典當利息》,光緒年間刊本。

[43] (清)吳光耀:《秀山公牘·自序》,光緒癸卯年間刻本。

[44] 參見《清代各省例對基層官員審理詞訟功過的時限規定》,載王志強:《法律多元視角下的清代國家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49頁。

[45] 袁世凱:《奏報天律地方試辦審判情形折》(光緒三十三年六月初九日,1907年7月18日),載袁世凱:《袁世凱奏議》卷四十四,天律圖書館、天律社科院歷史研究所(編),廖一中、羅真容(整理),天律古籍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第1492-1493頁。

[46] 袁世凱:《奏報天律地方試辦審判情形折》(光緒三十三年六月初九日,1907年7月18日),載袁世凱:《袁世凱奏議》卷四十四,天律圖書館、天律社科院歷史研究所(編),廖一中、羅真容(整理),天律古籍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第1493-1494頁。

[47] 《法部奏酌擬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折》(光緒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1907年7月4日)奏準依議),載《大清法規大全·法律部》卷7,第4-5頁。

[48] 載《大清法規大全·法律部》卷首,第2頁。有關清末訟費之重及清末訟費制度改革的初步探討,另參見趙曉華:《晚清訟獄制度的社會考察》,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7-30頁。

本研究系中央民族大學青年教師科研基金項目,原文刊于《清華大學學報》(哲社版)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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