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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秦律溯源
   第一節 先秦時期的“刑”、“法”、“律”
       第二節 秦律與春秋戰國時期諸國法律的關系

第二章 漢代法律考述
   第一節 《九章律》之沿革
   第二節 律·令·科·比
   第三節 "經義決獄"的實質與作用

第三章 秦漢刑制的演變
   第一節 先秦刑制蠡測
   第二節 秦律中之肉刑與徒刑的關系
   第三節 漢代刑制的變化

第四章 秦漢法律的倫常化
   第一節 法家的倫常觀念與秦律中的倫常秩序
   第二節 漢代法律的倫常化

第五章 秦漢法律與社會等級
   第一節 皇權與法律
   第二節 社會等級與法律秩序

第六章 秦漢法律與經濟發展
   第一節 契約
   第二節 工商業方面的法律
   第三節 保護生產可持續發展的法律
   第四節 法律運行機制對經濟發展及百姓生活的影響

第七章 秦漢法律與吏治
   第一節 法律對官吏的制約
   第二節 秦漢時期的"文法吏"

第八章 秦漢時期的執法
   第一節 循吏與酷吏
   第二節 關于秦漢時期執法的思考

結 語
后 記

秦漢法律與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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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秦漢法律與吏治


  無論立法還是執法,都離不開人這一因素。官吏正是聯系法律與社會的重要環節,法律只有通過他們才能被應用于社會之中;吏治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法律的實效。因此,從戰國到秦漢,隨著官僚制度的確立與發展,吏治也越來越受到重視。


                  第一節 法律對官吏的制約


   法家一向強調"法治"而反對"人治",但這并不等于他們完全忽視人的作用,相反,他們非常強調官吏應當"執法奉公"。韓非子曾把吏與民的關系比喻為根本與枝葉或綱與目的關系,主張"明主治吏不治民"。也就是說,君主通過加強吏治,就可以達到治民的目的,官吏是君主用以統治人民的重要工具 。
   戰國時期各國的變法運動,無不運用賞、罰以強化吏治。商鞅就曾厲行"塞私門之請而遂公家之勞" ,并提出"無宿治"的原則以提高行政效率 。云夢睡虎地秦簡中的《語書》和《為吏之道》對秦時區別"良吏"與"惡吏"的標準做了原則性說明,為我們了解秦的吏治提供了第一手資料。《語書》曰:
   凡良吏明法律令,事無不能殹(也);有(又)廉絜(潔)敦愨而好佐上;以一曹事不足獨治殹(也),故有公心;有(又)能自端殹(也),而惡與人辨治,是以不爭書。
   也就是說"良吏"應通曉法令,廉潔誠實,出于"公心"而不獨斷專行,與同僚協調辦理公務而不搬弄是非。《為吏之道》也說:
   吏有五善:一曰中(忠)信敬上,二曰精(清) 廉毋謗;三曰舉事審當,四曰喜為善行,五曰龔(恭)敬多讓。五者畢至,必有大賞。
   而"惡吏"正與"良吏"相反。秦國整飭吏治,其效果是顯著的,這可以用荀子的評論來概括:
   入境,觀其風俗,其百姓樸,其聲樂不流污,其服不挑,甚畏有司而順,古之民也。及都邑官府,其百吏肅然,莫不恭儉敦敬,忠信而不楛,古之吏也。入其國,觀其士大夫,出于其門,入于公門,出于公門,入于其家,無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黨,倜然莫不明通而公也,古之士大夫也。觀其朝廷,其間聽決百事不留,恬然如無治者,古之朝也。故四世有勝,非幸也,數也。
   漢代統治者也很重視吏治,皇帝經常告誡官吏要守法奉公,即使昏庸如成、哀諸帝,也不忘要求官吏"崇寬大,長和睦,凡事恕己,毋行苛暴" ,或呼吁"公卿大夫其各悉心勉帥百寮,敦任仁人,黜遠殘賊,期于安民" 。
   重視"二千石"是漢代吏治的一大特色。"二千石"主要指郡守、王國相等地方長官,他們不但擁有郡國的行政、司法大權,而且可以征辟屬吏和向朝廷舉薦人才,地位非常重要,是中央用以控制地方、維護帝國統一與安定的重要環節,因而受到漢朝統治者的極大關注。漢宣帝常稱曰:"庶民所以安其田里而亡嘆息愁恨之心者,政平訟理也。與我共此者,其唯良二千石乎!"因此"及拜刺史、守、相,輒親見問,觀其所由,退而考察所行以質其言,有名實不相應,必知其所以然" 。東漢章帝時,陳事者"多言郡國貢舉率非功次,故守職益懈而吏事寖疏,咎在州郡"。韋彪上議曰:"士宜以才行為先,不可純以伐閱。然其要歸,在于選二千石。二千石賢,則貢舉皆得其人矣。"    正因為二千石官吏的地位有如此重要,所以武帝時設十三州部刺史,監察二千石長吏和強宗豪右,并明確規定以"六條問事":
  一條,強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強凌弱,以眾暴寡;二條,二千石不奉詔書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詔守利,侵漁百姓,聚斂為奸;三條,二千石不恤疑獄,風厲殺人,怒則任刑,喜則淫賞,煩擾刻暴,剝截黎元,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妖祥訛言;四條,二千石選署不平,茍阿所愛,蔽賢寵頑;五條,二千石子弟恃怙榮勢,請托所監;六條,二千石違公下比,阿附豪強,通行貨賂,割損正令也。
   就現存史料而言,雖然秦也很重視吏治,卻不像漢代這樣對"二千石"如此關注。與秦簡《語書》及《為吏之道》相比,漢武帝的"六條問事"更為明確和具體,這可能與它們所針對的對象不同有關:《語書》是郡守對所轄縣、道發布的文告,《為吏之道》主要是泛談為官的一般原則,"六條問事"則主要針對二千石長吏。而更主要的原因或許在于統治經驗的積累使漢代人認識到了"二千石"的重要性。另外,秦對善吏的要求重在執法尊法,漢對循吏的要求重在教化與富民,這也是秦、漢吏治不同的一個方面。
   就一般情況而言,擁有一定秩次的官吏犯了與普通平民同樣的罪,往往要從輕量刑甚至免刑,這是由秦漢法律所體現的等級性所決定的。但是法律對統治階級內部成員也并非一味寬容,特別是當他們利用職權謀取私利而損害了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時,法律也會加以禁止,有些規定甚至非常嚴厲。
   秦漢時期法律對官吏的制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禁止官吏的"不廉"行為


      a.主守盜
   "主守盜"即利用職務之便盜取官府財物的行為。官吏犯有這種罪行,在秦漢法律中所受懲罰往往要重于普通的盜竊罪,秦簡《法律答問》:"害盜別徼而盜,駕(加)罪之。""害盜"是負責捕捉罪犯的小吏,如果執法犯法,自己去偷竊,要比照"群盜"罪處理 ,而秦律對"群盜"量刑要重于普通盜竊行為。窖盜所盜竊的未必是官府財物,但由此可以看到秦律嚴懲執法而犯法者的鮮明特點。
   《法律答問》又有:
   府中公金錢私貣用之,與盜同法。
   吏有故當止食,弗止,盡稟出之,論可(何)殹(也)?當坐所贏出為盜。
   官吏私自借用"府中"金錢,以及多領取了官府提供的口糧,都要按盜竊罪論處。秦律懲貪之厲,于此可見。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十五:
   律:盜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為城旦;令吏盜,當刑者刑,毋得以爵減免贖。
   因此醴陽令恢盜縣官米,雖秩六百石,爵大庶長,也難逃法律的制裁 。這應該是"主守盜"的一個實例。
   漢代對"主守盜"還有更嚴厲的法律規定:
   律,主守而盜值十金,棄市。
   《漢書·馮野王傳》載:"池陽令并素行貪污……野王部督郵掾祋祤趙都案驗,得其主守盜十金罪,收捕。"又《漢書·薛宣傳》薛宣將高陵令楊湛罪狀逐條寫在簡牒上,密封交給楊湛,并附以書信:"吏民條言君如牒,或議以為疑于主守盜,馮翊敬重令,又念十金法重,不忍相暴章。"楊湛自知罪重,只好辭職,這是"十金之法"應用的實例。而盜取數額巨大者,還將被劾以"不道"之罪,如《漢書·田延年傳》云"丞相議奏延年主守盜三千萬,不道",延年畏罪自殺。
   《漢書·貢禹傳》言"孝文皇帝時,貴廉絜,賤貪污,賈人、贅婿及吏坐臧者皆禁錮不得為吏",這是西漢時期的做法。東漢時曾一度加重,如《后漢書·劉愷列傳》:"安帝初,清河相叔孫光坐臧抵罪,遂增錮二世,釁及其子。"《后漢書·陳忠列傳》安帝時陳忠"又上除蠶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錮"。兩條材料雖文字略有出入,但都可以說明漢代"懲貪"法律也是很嚴厲的。
      b.受賕、行賕
   《說文·貝部》:"賕,以財物枉法相謝也。"段玉裁注:"枉法者,違法也。法當有罪,而以財求免,是曰賕;受之者亦曰賕。"其中,"以財求免"即"行賕","受之者"則為"受賕"。
   秦簡《法律答問》關于"通錢"的條文,有助于我們了解秦律中行賄罪的某些情況:"邦亡來通錢過萬,已復,后來盜而得,可(何)以論之?以通錢。"逃亡出境者得到寬免,回國后又因犯盜竊罪而被捕,結果仍按行賄罪論處。這或許是因為行賄數額較大,已超過普通盜竊罪的量刑標準,因為《法律答問》中有這樣的條文:"甲誣乙通一錢黥城旦罪,問甲同居、典、老當論不當?不當。"根據誣告反坐的原則,如果乙確有"通一錢"的行為也會被黥為城旦,而盜竊贓物在六百六十錢以上才黥為城旦 。
   漢律對"行賕"罪也嚴厲打擊。如元朔五年,臨汝侯灌賢"行賕,罪,國除" ,汾陰嗣侯周意,孝文十二年"坐行賕,髡為城旦" 。值得注意的是,同為"行賕",卻一被免爵,一被髡為城旦,這或許與行賄數額多少有關。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十二:有罪逃亡,士吏賢將母嬐拘于亭中作為人質,后來賢因"受豚、酒臧九十"而把嬐放出,結果賢被罰金四兩 。這可算做"受賕枉法"的一個事例,從這一案例可知,釋放人質雖有別于"縱囚",也被視為枉法行為;而受賄量刑則主要根據贓物的數額。
   我們在上一章討論法律與平民權益的關系所涉及的內容,大部與懲治官吏的"不廉"行為有關,此不贅述。


      2.禁止官吏的欺詐行為


   對皇帝的欺騙行為稱"誣罔"或"罔上",是"不道"罪的一種,已如前述。除此而外,官吏的欺詐行為還有:
      a.矯詔
   即詐稱君命,擅自行事,《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浩侯王恢"坐使酒泉,矯制害,當死,贖罪免"。注引如淳曰:
   律,矯詔大害,要斬。有矯詔害,矯詔不害。
   "矯詔"之"害"與"不害"的區分當主要根據"矯詔"所造成的影響,"矯詔害"要判處死刑;"矯詔不害"也要給予程度不同的懲罰。如《漢書·外戚恩澤侯表》宜春侯衛伉"元鼎元年坐矯制不害,免"。因為"矯詔"是對君主權力的侵犯,所以法律禁止這種行為。
   《漢書·汲黯傳》載:
   河內失火,燒千余家,上使黯往視之,還報曰:"家人失火,屋比延燒,不足憂。臣過河內,河內貧人傷水旱萬余家,或父子相食,臣謹以便宜,持節發河內倉粟以振貧民。請歸節,伏矯制罪。"上賢而釋之。
   矯詔而沒被問罪,這只是極個別的事例。而馮奉世使西域,矯制發諸國兵,平定莎車之亂,"雖有功效,不可以為后法",不得封侯 ;甘延壽、陳湯矯制發兵,斬郅支單于,也因阻于"漸不可開"之議,而遲遲不得封賞 。矯詔而立功,尚且如此,如果無功甚至有害,當然不會被輕易放過了。
      b.為偽書
   江陵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九:主徒令吏私自役使刑徒為他個人做事,佐啟卻偽造文書,說這些刑徒是在為官府服役,因此犯有"為偽書"之罪。《奏讞書》之十也是私使刑徒而謊報真情的案例。《奏讞書》之十二是"郵人官大夫內留書八日,詐更其徼書辟(避)留"而構成"為偽書"之罪。這些案例說明凡偽造或篡改官府文書的行為,均屬于"為偽書" 。
      c.謾
   《史記·建元以來侯者年表》隨成侯趙不虞"坐為定襄都尉,匈奴敗太守,以聞非實,免";眾利侯郝賢"坐為上谷太守入戍卒財物,上計謾,罪,國除"。《漢書·薛宣傳》成帝冊免丞相薛宣曰:"有司法君領職解嫚,開謾欺之路,傷薄風化,無以帥示四方。"張斐《注律表》曰:"違忠欺上謂之謾。"說明"謾"的內容很廣泛,上面的"為偽書"或亦屬于"謾"之一種。漢代對官吏"欺謾"的戒敕可謂三令五申,其中《漢書·宣帝紀》黃龍元年詔最為典型:
   方今天下少事,徭役省減,兵革不動,而民多貧,盜賊不止,其咎安在?上計簿,具文而已,務為欺謾,以避其課。三公不以為意,朕將何任?
   官吏巧法,非欺謾無以避其責,因而秦漢法律對這種行為也較為關注,有時甚至不惜以嚴刑酷法加以禁止,光武帝以度田不實而誅殺郡守十余人即其例 。


      3.禁止官吏結黨


   荀子稱贊秦國士大夫"出于其門,入于公門,出于公門,入于其家,無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黨" 。可以說,"不比周,不朋黨"是中國古代官僚制度下對官吏的理想要求,也是君主專制中央集權的政治需要。
   漢代為了防止諸侯對抗中央,不斷立法削弱他們的政治勢力,限制王侯之間、官吏之間以及官吏與王侯之間的結黨行為。《漢書·諸侯王表序》曰:
   景遭七國之難,抑損諸侯,減黜其官。武有衡山、淮南之謀,作左官之律,設附益之法,諸侯惟得衣食租稅,不與政事。
   師古注引服虔曰:"仕于諸侯為左官,絕不得使仕于王侯也。"張晏曰:"律鄭氏說,封諸侯過限曰附益。或曰阿媚王侯,有重法也。"
   王侯之間的結黨行為如汝昌侯傅商元壽元年"坐外附諸侯,免" 。官吏與王侯的結黨行為如《漢書·高五王傳贊》師古注引張晏曰:
   諸侯有罪,傅相不舉奏,為阿黨。
   王國傅、相由中央任命,負有代表朝廷監督諸王的使命,所以如果他們不及時向朝廷舉奏諸王的不法行為,就屬于"阿黨"。《漢書·嚴助傳》載:淮南王安曾"厚賂遺助,交私論議。及淮南王反,事與助相連……助竟棄市"。這是朝中大臣交通王侯而蒙顯戮之例。田蚡為太尉時,與淮南王安交通,淮南王謀反事發時,田蚡已死,武帝猶曰:"使武安侯(田蚡)在者,族矣。"說明漢律對官吏阿黨王侯確有重法。
   漢律對官員之間"互為朋黨"也是嚴厲打擊。如西漢哀帝時,朱博指控"大司馬(傅)喜至尊至親,阿黨大臣,無益政治",傅喜因此被罷官。后來朱博也因為"虧損上恩,以結信貴戚,背君鄉臣"等罪名而被迫自殺 。元帝時,石顯專權,丞相匡衡、御史大夫張譚皆阿附畏事顯";元帝崩,石顯失勢,匡衡、張譚又反過來"奏顯舊惡",顯然是在耍兩面派,搞政治投機,因而受到王尊的彈劾 。桓帝時韓縯任司徒,"大將軍梁冀被誅,縯坐阿黨抵罪,以減死論,遣歸本郡" 。順帝時,太傅馮石與太尉劉喜"皆以阿黨閻顯、江京等策免" 。
   為了防止官吏結黨營私,武帝中葉以后,除了司隸校尉、京兆尹、長安縣令、丞、尉而外的地方長官,都要回避本籍,而郡縣之屬官佐吏除三輔外,則一律用本籍人。東漢時,對地方長官限制更嚴,京畿也不例外,一律不用本籍人 。東漢曾有"三互法",見《后漢書·蔡邕列傳》:
   初,朝議以州郡相黨,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兩州人士不得對相監臨,至是復有三互法。
   李賢注:"三互謂婚姻之家及兩州人不得交互為官也。《謝承書》曰:'史弼遷山陽太守,其妻巨野薛氏女,以三互自上,轉拜平原相'是也。"
   東漢后期的"黨錮"之禍,是對官僚士大夫的大規模的迫害事件,而所羅織的罪名,正是"共為部黨"。例如《后漢書·黨錮列傳序》:
   時河內張成善說風角,推占當赦,遂教子殺人。李膺為河南尹,督促收捕,既而逢宥獲免。膺愈懷憤疾,竟案殺之。……成弟子牢修因上書誣告膺等養太學游士,交結諸郡生徒,更相驅馳,共為部黨,誹訕朝廷,疑亂風俗。
   值得注意的是,牢修指控李膺的罪名,并不是擅殺已獲赦免的罪犯,而是"共為部黨,誹訕朝廷",說明后者比前者更容易受到皇帝的疑忌,所受懲罰也會更重。事實也確實如此,由于牢修的指控,"于是天子震怒,班下郡國,逮捕黨人……其辭所連及陳寔之徒二百余人",造成東漢歷史上第一次大規模的"黨錮"事件。緊接著《黨錮列傳》又記述到:
   又張儉鄉人朱并,承望中常侍侯覽意旨,上書告儉與同鄉二十四人別相署號,共為部黨,圖危社稷……自此諸為怨隙者,因相陷害,睚眥之念,濫入黨中。
   立法者的初衷,本在于澄清吏治,培養官場守法奉公的風氣,而此時卻成了不同利益集團之間打擊異己的工具。

     
      4.禁止官吏選舉違法


      a.任廢官
   《秦律雜抄》:
   任法(廢)官者為吏,貲二甲。
   "廢官"即被撤職并永不敘用之人,相當于漢律的"禁錮"。秦律對保舉廢官為吏者要罰二甲,漢代保舉禁錮者估計也會受到禁止,但已難知其詳。
      b.選舉不實
   "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范睢保舉鄭安平為將擊趙,又保舉王稽為河東守。不久鄭安平以兵二萬人降趙,"應侯罪當取三族",秦昭王免其罪。而兩年以后,王稽"與諸侯通。坐法誅" 。據秦簡《編年記》:昭王五十三年,"王稽、張祿死" 。則范睢(張祿)可能因"任人不善",受王稽牽連而死。
   漢代因"選舉不實"獲罪者往往而有。元帝初元二年,富平侯張勃舉陳湯為茂材,結果是"湯待遷,父死不奔喪,司隸奏湯無循行,勃選舉故不以實,坐削戶二百,湯下獄論" 。成帝時,紅陽侯王立舉陳咸方正,翟方進彈劾紅陽侯"選舉故不以實。有詔免咸,勿劾立" 。哀帝時,"司隸奏(杜)業為太常選舉不實,業坐免官,復就國" 。光武帝時,"客初有薦士于丹者,因選舉之,而后所舉者陷罪,丹坐以免" 。從上述事例看,漢代"選舉不實"有"故不以實"與"不實"之分,舉者與被舉者所受懲罰也有所不同。有時對舉薦者也嚴加治罪,如《后漢書·竇融列傳》:
   (建武)二十年,大司徒戴涉坐所舉人盜金下獄,帝以三公參職,不得已乃策免融。
   據《后漢書·光武帝紀下》:建武二十年夏四月庚辰,"大司徒戴涉下獄死,大司空竇融免"李賢注引《古今注》曰:"坐入故大倉令奚涉罪。"太倉令奚涉為戴涉所舉,奚涉盜金,戴涉下獄而死,同為三公的竇融也受牽連。這一方面說明奚涉所犯過于嚴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東漢初年統治者力圖扭轉官場腐敗的決心。
   貢禹曾建議"相、守選舉不以實,及有臧者,輒行其誅,亡但免官" 。明帝初即位,也下詔曰:
   今選舉不實,邪佞未去,權門請托,殘吏放手,百姓愁怨,情無告訴。有司明奏罪名,并正舉者。
   《漢官儀》載章帝建初八年詔:
   自今以后,審四科辟召,及刺史二千石察舉茂才、優異者、孝廉、廉吏務實,校試以職。有非其人,不習官事,正舉者;故不以實,為法罪之。
   凡此種種,都說明漢代對"選舉不實"本有常法,只是在很多情況下難以貫徹執行,因而表現得時而嚴厲,時而松弛。
      c.更相薦舉
   "更相薦舉"既屬選舉中的舞弊行為,也與官吏互為朋黨有關,故為法律所禁止。《漢書·賈捐之傳》:賈捐之與楊興被劾"以上語相風,更相薦譽,欲得大位,漏泄省中語,罔上不道","捐之竟坐棄市,興減死罪一等,髡鉗為城旦"。《漢書·何武傳》:哀帝崩,太后收大司馬董賢印綬,詔有司舉可任大司馬者,"于是(何)武舉公孫祿可大司馬,而祿亦舉武。太后竟自用(王)莽為大司馬。莽風有司劾奏武、公孫祿互相稱舉,皆免"。據上例,漢法似有明文禁止官吏更相薦舉。但與"共為部黨"一樣,禁止"更相薦舉"不僅沒能阻止官吏的結黨營私,反而往往為佞幸權臣排斥異己提供了方便。


      5.禁止官吏在司法上的舞弊行為


      a.不直
   "不直"是司法官吏在量刑時故意重判或輕判的行為。《法律答問》:
   論獄[何謂]不直?……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
   而根據"貲盾不直,可(何)論?貲盾" 一語判斷,秦律對"不直"罪的量刑要視"不直"的程度而定。至于秦始皇三十四年"適獄吏不直者,筑長城及南越地" ,不分輕重,一律謫發,恐非正常的法律規定。
   漢律對"不直"的規定似與秦律稍有不同。《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新畤侯趙弟"太始三年坐為太常鞠獄不實,入錢百萬贖死而完為城旦"注晉灼曰:
   《律說》出罪為故縱,入罪為故不直。
   而在秦律中,"出罪"與"入罪"都屬"不直"。《漢書·張敞傳》張敞上書曰:"臣前幸得備位列卿,待罪京兆,坐殺賊捕掾絮舜。舜本臣敞素所厚吏,數蒙恩貸,以臣有章劾當免,受記考事,便歸臥家,謂臣'五日京兆',背恩忘義,傷化薄俗。臣竊以舜無狀,枉法以誅之。臣敞賊殺無辜,鞠獄故不直,雖伏明法,死無所恨。"《漢書,趙廣漢傳)記載趙廣漢"坐要斬"的罪狀之一就是"坐賊殺不辜,鞠獄故不以實"。又《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商利侯王山壽元康元年"坐為代郡太守,故劾十人罪不直,免"。漢律對"不直"罪的處分當與秦律相似,視情節不同而量刑,未必一律處死刑。
      b.縱囚
   秦律"縱囚"是指官吏在審理案件時應當論罪而故意不論罪,或故意減輕案情使犯人達不到判刑的標準,秦簡《法律答問》定義如此 。這與漢律"故縱"的含義基本一致。
   本文第二章在探討《九章律》的沿革時已經指出,秦及漢初都遵循"縱囚與同罪"的原則。這一原則本身在此后也沒有什么變化,如《漢書·昭帝紀》始元四年,"廷尉種坐故縱死罪,棄市"。但是自漢武帝始,任酷吏,嚴刑法,"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 ,往往把執法平允者指斥為"故縱",嚴加誅責。這種風氣對兩漢司法影響很大,如《漢書·杜延年傳》:"治燕王獄時,御史大夫桑弘羊子遷亡,過父故吏侯史吳。后遷捕得,伏法。會赦,侯史吳自出系獄,廷尉王平與少府徐仁雜治反事,皆以為桑遷坐父謀反而侯史吳臧之,非匿反者,乃匿為隨著也。即以赦令除吳罪。后侍御史治實,以桑遷通經術,知父謀反而不諫爭,與反者身無異,侯史吳故三百石吏,首匿遷,不與庶人匿隨從者等,吳不得赦。奏請覆治,劾廷尉、少府縱反者"。結果,廷尉、少府坐棄市。此案中的侍御史可謂極盡深文周納之能事。杜延年在辯論此案時認為"吏縱罪人,有常法,今更詆吳為不道,恐于法深"。這說明吏縱死罪、反者罪當棄市,縱其他罪犯也各有"常法"。就法律本身而言,武帝以后仍遵循"縱囚與同罪"的原則,但在具體執行時,往往通過重判所縱之囚來加重"縱囚"之吏的罪過,從而形成了"急縱出之誅"的局面。
      c.失刑
   "失刑"是指官吏并非故意而導致的量刑上的失誤。如《法律答問》中的兩個例子:一是士伍甲盜竊了六百六十錢以上的財物,應當黥為城旦,但是官吏當時沒有估價,到審訊時,贓物估價為一百一十錢,甲被耐為隸臣,所以負責此案的官吏犯有失刑罪。另一是士伍甲盜竊了一百一十錢的財物,當耐為隸臣,而官吏當時沒估價,到審訊時,贓物估價在六百六十錢以上,判甲為黥城旦,因此負責此案的官吏也犯有失刑罪 。由于"失刑"非出有意,估計比"不直"罪量刑要輕,漢代"縱囚"與"不直"都是針對故意犯罪而言的,大概在審理案件時對"故"、"誤"在量刑上也有所區別。


                  第二節 秦漢時期的"文法吏"


   關于秦漢時期的"文法吏",已有很多學者從不同的側面加以探討。這里主要想通過對"文法吏"的分析,以期對秦漢法律與吏治的關系有更進一步的了解。


      一、"文法吏"的含義


   "文法吏"是戰國以來隨著官僚制度的建立而形成的一種官僚類刑,其主要特點就是尊奉主上、曉習法律并善于合乎法律規范地處理紛繁復雜的公文和具體事務。韓非子認為:"人臣毋稱堯舜之賢,毋譽湯武之伐,毋言烈士之高,盡力守法,專心于事主者,為忠臣" ,主張"明主之國,無書簡之文,以法為教,無先王之語,以吏為師" 。商鞅變法,在秦國所推行的正是這樣的政策。由于"文法吏"是官僚制度下所不可缺少的官僚群體,因此漢代雖然極力批評秦以"法術"治國的種種弊端,卻無法把"文法吏"從官僚隊伍中清除出去。具體的史實告訴我們,雖然在漢武帝時已開始尊崇儒術,但"宣帝所用多文法吏,以刑名繩下" ,東漢光武帝"既以吏事自嬰,(明帝)尤任文法" 。
   漢代稱"文法吏"為"文史法律之吏"或簡稱"文吏",是與儒生相對而稱的。"文吏"與儒生的區別,可以從《漢書·兒寬傳》中的下面一段話體現出來:
   時張湯為廷尉,廷尉府盡用文史法律之吏,而寬以儒生在其間,見為不習事,不署曹。
   這里的"文史法律之吏"向我們透露了關于"文法吏"的更多信息。顏師古注:"史謂善史書者。"何謂"史書"?應劭認為史書即大篆 ,于豪亮認為史書就是漢代通行的隸書 ,日本學者富谷至在其《史書考》一文中認為"史書"與漢代《尉律》試學童的"六體"或"八體"有關 。以上三說雖各不相同,但都認為"史書"與字體有關。我認為"史書"是一種書面表達能力,與字體無關,試論證如下。
   《漢書·元帝紀》"贊曰"稱元帝"多材藝,善史書,鼓琴瑟,吹洞簫,自度曲,被歌聲,分刌節度,窮極幼眇";《漢書·外戚傳下》稱孝成許皇后"聰慧,善史書",我們不能由此判斷"史書"是書面表達能力抑或字體,但即使是指字體,也不會是當時通行的隸書。因為當時有文化的人都能寫隸書,史家又何必僅僅給寥寥數人大書一筆"善史書"呢?于豪亮的觀點顯然不能成立。
   《漢書·王尊傳》云王尊"少孤,歸諸父,使牧羊澤中。尊竊學問,能史書,年十二,求為獄小吏"。"史書"若為當時通行的隸書,"能書會計"是為吏的最起碼條件 ,班固根本不必為王尊特書一筆"能史書";若以為"史書"即"六體"或大篆,這些字體當時已不通行,"獄小吏"似不必學習;而記錄口供、書寫判詞,卻是獄吏必須熟悉的,如《史記·酷吏列傳·張湯》:
   張湯者,杜人也。其父為長安丞,出,湯為兒守舍。還而鼠盜肉,其父怒,笞湯。湯掘窟得盜鼠及余肉,劾鼠掠治,傳爰書,訊鞫論報,并取鼠與肉,具獄磔堂下。其父見之,視其文辭如老獄吏,大驚,遂使書獄。
   張湯父見張湯有治獄才能,"遂使書獄",與張湯是否會寫大篆或其它某種字體無關。又《漢書·嚴延年傳》:
   其治務在摧折豪強,扶助貧弱。貧弱雖陷法,曲文以出之;其豪桀侵小民者,以文內之。眾人所謂當死者,一朝出之;所謂當生者,詭殺之。吏民莫能測其意深淺,戰栗不敢犯禁。案其獄,皆文致不可得反。
   (延年)尤巧為獄文,善史書,所欲誅殺,奏成于手,中主簿親近史不得聞知。奏可論死,奄忽如神。
   這兩段文字非常有助于我們了解"史書"的含義。師古注曰:"以文內之","飾文而入之為罪";"詭,違正理而殺也";"致,至密也。言其文案整密也"。總之,不論是"曲文以出之"還是"以文內之",嚴延年都能做到"文致不可得反",之所以如此,就在于他能"巧為獄文,善史書"。如果"史書"是指字體,那么這種字體不論如何奇妙,也不致于"奏可論死,奄忽如神"而且又不能翻案("文致不可得反")的。《漢書·貢禹傳》:
   郡國恐伏其誅,則擇便巧史書,習于計簿,能欺上府者,以為右職……故俗皆曰:"何以孝弟為?財多而光榮。何以禮義為?史書而仕宦。何以謹慎為?勇猛而臨官。"
   "便巧史書"可以欺上瞞下,說明"史書"涉及語言的書面表達方式而絕非字的形體。又如《后漢書·左雄列傳》左雄上言,請"諸生試家法,文吏課箋奏",可見"箋奏"之于文吏之重要。
   唐代吏部"擇人有四事,一曰身,取其體貌豐偉;二曰言,取其言詞辨正;三曰書,取其楷法遒美;四曰判,取其文理優長" ,此四者之中,"則判為尤切。蓋臨政治民此為第一義,必通曉事情,諳練法律,明辨是非,發擿隱伏,皆可以此覘之" 。唐代的"判",就相當于漢代的"箋奏",其重要性歷來受到統治者的重視。從唐代的情況來反觀漢代,也有助于理解漢代的"史書"是指官吏的書面表達能力而不是書法水平。
   另外,先秦典籍也為我們理解"史書"的含義提供了有力的線索。如《儀禮·聘禮》:
   辭無常,孫而說。辭多則史,少則不達。辭茍足以達,義之至也。
   鄭玄注:"孫,順也。大夫使,受命不受辭,辭必順且說。"賈公彥疏:"受命謂受君命。聘于鄰國,不受賓主對答之辭。必不受辭者,以其口及則言辭無定準,以辭無常,故不受之也。"據此,則"史"與"不達"都是"言辭無定準"的結果。《論語·雍也》孔子曰:
   質勝文則野,文勝質則史,文質彬彬,然后君子。
   劉寶楠《論語正義》注:"《儀禮·聘記》云:辭多則史。注:史謂策祝,亦言史官辭多文也。是史有二,此注渾言未晰,莫曉其所主。策祝文勝質,則禮所譏失其義陳其數是也;史官文勝質,則當時記載,或譏為浮夸者是也。"又引邢昺疏:"包曰:史者,文多而質少。"在這里,"文"與"質"相對,"文"多"質"少即表現為"史",即表現為"浮夸",因此,"史"可以理解為過分文飾而掩蓋了其本來面目。結合漢代有關材料,我們認為,"善史書"實際上是一種書面表達能力,而"文法吏"是應該具備這種能力的。
   "文法吏"在漢代往往被蔑稱為"刀筆吏"、"俗吏"。刀筆為"治簿書"的工具,稱"文法吏"為"刀筆吏",旨在批評他們只知依成法行事而不曉"大體"。汲黯就曾罵張湯:"天下謂刀筆吏不可以為公卿,果然。" 稱他們為"俗吏"的原因也大體如此。《漢書·賈誼傳》稱:
   夫移風易俗,使天下同心而鄉道,類非俗吏之所能為也。俗吏之所務,在于刀筆筐篋,而不知大體。
   王先謙《補注》引周壽昌曰:"刀筆以治文書,筐篋以貯財幣,言俗吏所務在科條、征斂也。"《漢書·王吉傳》也說:
   今俗吏所以牧民者,非有禮義科指可世世通行者也,獨設刑法以守之,其欲治者,不知所由。
   總之,由于漢代的"文法吏"不通"經術",也不承擔教化的責任,只是奉令行事,因而在儒生及通"經術"的官僚眼里,便成為"俗吏"了。
   秦漢時期常常以"文無害"一語來評價文法吏,實則"文"與"無害"是評價的兩個方面。首先,"文"并不僅僅指通曉法令,而更重在執法是否平和。以居延漢簡為例:
   肩水候官并山燧長公乘司馬成,中勞二歲八月十四日,能書會計,治官民頗知律令,武。
   張掖居延甲渠塞有秩士吏公乘段尊,中勞一歲八月廿日,能書會計,治官民頗知律令,文。
   雖然兩人都"洽官民頗知律令",卻有"文"、"武"之別,可見僅僅通曉律令是不足以稱之為"文"的。《漢書·何并傳》:
   并下車,求勇猛曉文法吏且十人,使文吏治三人獄,武吏行捕之,各有所部。
   可見"文"更強調執法的能力與效果。執法平和則稱為"文",如《漢書·宣帝紀》元康二年詔曰:
   獄者萬民之命,所以禁暴止邪,養育群生也。能使生者不怨,死者不恨,則可謂文吏矣。
   而用法刻深則稱為"文深"或"文惡",如《史記·酷吏列傳·趙禹》:
   (趙禹)以佐史補中都官,用廉為令史,事太尉亞夫。亞夫為丞相,禹為丞相史,府中皆稱其廉平。然亞夫弗任,曰:"極知禹無害,然文深,不可以居大府。"
   "文深",《史記索隱》引《漢書音義》曰:"禹持文法深刻。"同篇《周陽由列傳》稱"司馬安之文惡",《索隱》引《漢書音義》曰:"以文法傷害人。""文深"是不可能"生者不怨,死者不恨"的。
   其次,我們再看"無害"。古今關于"無害"的解釋,也有很多歧見,茲不贅引。王充《論衡·程材》中說:
    非文吏憂不除,非文吏患不救,是以選舉取常,故案吏取無害。儒生無閥閱,所能不能任劇,故陋于選舉,佚于朝廷。
   這是說文吏有很強的辦理公務的能力,能夠勝任上司交給的任務,這應該是"無害"的一個方面,而儒生則缺乏這種能力。
   楊樹達認為:
   文毋害是一事,蓋言能為文書無疵病。
   這樣解釋對以下兩條史料而言并不穩妥:減宣"以佐史無害給事河東守府。衛將軍青使買馬河東,見宣無害,言上,征為大廄丞。官事辨,稍遷至御史及中丞";杜周為廷尉史,"事張湯,湯數言其無害,至御史" 。從減宣、杜周的例子看,"無害"并不僅指文書,楊樹達的解釋并不全面,而且他將"文"與"毋(無)害"當作"一事"也不夠準確。王充《論衡·程材》認為:
   從農論田田夫勝,從商講賈賈人賢。今從朝廷謂之,文吏,朝廷之人也,幼為干吏,以朝廷為田畝,以刀筆為耒耜,以文書為農業,猶家人子弟,生長宅中,其知曲折,愈于賓客也。
   也就是說,文吏自幼在官府聽差,耳染目濡,因而熟悉官事,能夠"巧習無害"--"官事"并不僅限于簿書,因此"無害"還含有官吏在職事上比較嚴謹而"無疵病"的意思。
   王先謙認為"文毋害猶言文吏之最能者耳" 。但是《史記·酷吏列傳》中的"能"與"無害"意義并不相同,那些"上以為能"者都是敢擊斷、尚殺伐的人,如張湯"治陳皇后蠱獄,深竟黨與,于是上以為能";義縱"捕案太后外孫脩成君子仲,上以為能";君齊"所斬伐不避貴戚……聲甚于寧成,上以為能";楊仆"治放尹齊,以為敢摯行……天子以為能",等等。"故俗之能吏,公以殺盜為威,專殺者勝任,奉法者不治,亂名傷制,不可勝條" 。而行法刻深的趙禹卻以"無害"見稱。可見"無害"未必指吏之"最能"者,而是指任職認真負責、少出差錯之人。《后漢書·百官志五》"州郡"條:"秋冬遣無害吏案訊諸囚,平其罪法,論課殿最。"在這種情況下,把"無害吏"理解為奉職認真負責之吏似乎比"吏之最能者"更為合理。盡管如前所述,"無害吏"中也有趙禹這樣的酷吏,但"能吏"更注重于強調官吏的"文深"或"文惡"方面。《墨子·號令》:
   葆衛,必取戍卒有重厚者。請擇吏之忠信者,無害可任事者,令將衛。
   "能吏"自然是可任事者,如果"無害"系指"吏之最能者",那么"無害可任事"似語義重復。況且選擇葆宮之衛士,具備忠實可靠、認真負責、又有辦事能力等條件已足能勝任,"吏之最能者"恐不必要,因為還有負責守城、指揮作戰等更重要的工作需要他們。
   將"無害"上述諸義綜合起來,我認為,"無害"是指官吏熟悉自己的本職工作,處理公文及辦理公務時處事干練,認真負責,不出差錯。
   《論衡·謝短》云:"文吏自謂知官事,曉簿書……"說明"知官事,曉簿書"是文法吏的特長之所在。王充在本篇中曾這樣批評儒生和文吏:
   夫儒生能說一經,自謂通大道,以驕文吏;文吏曉簿書,自謂文無害,以戲儒生。
   王充認為,儒生坐守章句,不通古今,不可謂"通大道";同樣,文吏只知"案獄考事,移書下記"而不曉"吏道",也不足以稱"文無害"。王充的批評正好從反面證明,當時對"文法吏"的要求正是在"案獄考事,移書下記"方面。只要熟悉本職工作,辦事能力強,同時又執法平和,職事無誤就達到了"文無害"的要求。


      二、"文法吏"產生的條件


   在明確了"文法史"的含義之后,我們就會知道,"文法吏"是適應官僚制度的需要而產生的。因為在官僚制度下,要求設官分職,各有專責,既需要讀經書、"通大道"的決策人員,也需要"知官事,曉簿書"的具體辦事人員。正如王充所說:"材不自能則須助,須助則待勁;官之立佐,為力不足也;吏之取能,為材不及也。"    因此,熟悉官府事務、有辦事才干的"文法吏"作為一種官僚類型,自然為官僚制度所必需。
   "文法吏"的功用,就在于秉受成命,辦理各種具體事務,要而言之,即"刀筆筐篋,科條征斂"。《后漢書·百官志五》"縣邑侯道"條劉昭注引胡廣曰:
   秋冬歲盡,各計縣戶口、墾田、錢谷入出,盜賊多少,上其集簿。丞尉以下,歲詣郡,課校其功。
   這是漢代"上計"的主要內容,據此可知,中央考察地方官的政績,也重在庶務,而不是"大體"或"大道"。至于地方長官對其屬官佐吏的考察,更在職事方面無疑。居簡漢簡中的"功勞案"雖屬邊塞防御系統的文書,也頗能說明問題。如簡EPT50:l0
   居延甲渠侯官第十燧長公乘徐譚功將:
   中功一,勞二歲
   其六月十五日河平二年、三年、四年秋試射以令賜勞 □令 (以上為第一欄)
   能書會計,治官民頗知律令,文 (以上為第二欄)
   居延鳴沙里,家去大守府千六十三里,產居延縣
   為吏五歲三月十五日
   其十五日河平元年、陽朔元年病不為勞 居延縣人 (以上為第三欄)
   這份材料全面記錄了甲渠候官第十燧長公乘徐譚的官秩、爵位、功、勞、秋試射以令賜勞以及病休不為勞的情況,還有他的籍貫、任職時間長短和"能書,會計,治官民頗知律令"等評語,無一語提及徐譚的個人品質及經學修養。因此,從漢代的考績制度上也可以看到"文法史"存在的合理性。
   漢代名儒董仲舒深譏秦之過失,而在考功課吏方面,與法家并無二致。他主張"攬名責實,不得虛言,有功者賞,有罪者罰……不能致功,雖有賢名,不予之賞;官職不廢,雖有愚名,不加之罰。賞罰用于實,不用于名;賢愚在于質,不在于文"。其考課的內容,則是"合其爵祿,井其秩,積其日,陳其實" 。這樣的考課原則對"文法吏"當更為有利。
   漢承秦制,雖倡儒術,而"霸王道雜之"。《漢書·循吏傳·龔遂》載:宣帝時.渤海左右郡因饑荒而"盜賊并起",宣帝任龔遂為渤海太守。龔遂上任之前對宣帝說:
   臣聞治亂民猶治亂繩,不可急也;唯緩之,然后可治。臣愿丞相、御史且無拘臣以文法,得一切便宜從事。
   龔遂之所以有如此請求,正說明漢代以文法繩臣下的現實。漢代不僅拘臣下以文法,而且漢代"吏道"也崇尚法律。薛宣曾公開宣稱:
   吏道以法令為師,可問而知,及能與不能,自有資材,何可學也!
   朱博也說:
   如太守漢吏,奉三尺律令以從事耳。
   薛宣、朱博皆出身文吏而登相位,二人能有如此言論,足見"文法吏"在漢代之影響。
   由于"文法史"有辦理公務的實際才干,"非文吏憂不除,非文吏患不救" ,因此他們在漢代官僚隊伍中頗有勢力,以致于王充在其《論衡》的許多篇章中反復辯論儒生、文吏之短長,而為儒生鳴不平。

      三、"文法吏"與酷吏


   如前所述,秦漢時期對文法吏的最高要求是"文無害"。秦法本身雖苛酷,但仍然禁止官吏"不直"或"縱囚",嚴懲官吏在司法上的違法行為。因此,酷吏雖然也主要出自文法吏,但并不屬于文法吏的正常形態,因為他們的共同特點是"文深"或"文惡"。官吏趨于苛酷的原因很多,這里主要探討其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最高統治集團司法政策的變化,是導致吏治苛酷的直接原因。
   秦以"法術"治國,實行輕罪重刑,但"重刑"并不等于毫無限制地濫用刑罰,刑、罪之間仍然有較為嚴格的對應關系。自商鞅變法至秦統一的一百多年間,雖有"苛法",卻不見有"酷吏"。因為在此期間秦統治者都比較重視執法,井強調吏治。秦始皇晚年和秦二世時期,由于最高統治者以個人意志代替原有的法律,嚴刑酷法,督責臣民,破壞了正常的法律秩序,也造就了一大批酷吏,終于激起了全國范圍的反秦斗爭。
   西漢初年,雖然蕭何《九章律》基本上承襲秦法,但是由于統治者倡導"無為而治",在司法上約法省刑,矯秦之失,因此,在西漢前期只出現過侯封、郅都等極個別的酷吏。經過高、惠、文、景等幾代君臣的努力,已廢除了一系列苛酷的法律,然而到武帝時,為了限制宗室,外戚及官僚子弟的不法行為,打擊豪強勢力,鞏固中央集權,同時也是為了滿足其好大喜功的欲望,解決財政困難,于是任酷吏、嚴刑法,"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自是以至哀、平,酷吏眾多" 。在尚嚴酷的法律思想指導下,"上下相驅,以刻為明;深者獲公名,平者多后患。故治獄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 。因此尹賞在臨死之前還諄諄教誨他的兒子:"丈夫為吏,正坐殘賊免,追思其功效,則復進用矣。一坐軟弱不勝任免,終身廢棄無有赦時,其羞辱甚于貪污坐臧。慎毋然!"前有利祿相誘,后以廢免殺頭相督責,以奉行上司命令為己任的文法吏,為保全官位乃至身家性命,執法苛酷也就勢所必然了。
   其次,法律繁蕪,輕重不平,也為官吏苛酷創造了條件。
   武帝時,法律篇目已遠遠超過漢初,"律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書盈于幾閣,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國承用者駁,或罪同而論異。奸吏因緣為市,所欲活者傅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議者咸冤傷之" 。法律繁蕪,官吏易于上下其手,最終受害者,只能是平民百姓。正因如此,統治者往往以約省刑法來體現"仁政"。如元帝曾下詔曰:
   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難犯而易避也。今律令繁多而不約,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羅元元之不逮,斯豈刑中之意哉!其議律令可蠲除輕減者,條奏,唯在便安萬姓而已。
   建武二年,光武帝詔曰:
   頃獄多冤人,用刑深刻,朕愍之,孔子云:"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其與中二千百、諸大夫、博士、議郎議省刑法。
   凡此種種,都可以說明法律繁蕪容易導致用刑深刻。雖然自西漢中葉以后,不斷有大臣建議修改法律,刪除繁苛,皇帝也屢下詔書,要求"議省刑法",然而統治集團成員多安于現狀,已無心勵精圖治,"有司無仲山父將明之材,不能因時廣宣主恩,建立明制,為一代之法,而徒鉤摭微細,毛舉數事,以塞詔而已。是以大議不立,遂以至今" 。敷衍塞責式地"約省刑法",不可能改變執法苛酷、輕重不平的局面,于是乎約者自約,酷者自酷,直至漢朝滅亡。
   再次,治吏之法的廢弛,不僅會導致酷吏濫用刑罰,更會導致整個官僚機器的腐敗。
   東漢順帝時,左雄上書,痛陳當時吏治的黑暗:
   謂殺害不辜為威風,聚斂整辨為賢能;以理己安民為劣弱,以奉法循理為不化……監司項背相望,與同疾疢,見非不舉,聞惡不察,觀政于亭傳,責成于期月,言善不稱德,論功不據實,虛誕者獲譽,拘檢者離毀……朱紫同色,清濁不分。故使奸滑枉濫,輕忽去就,拜除如流,缺動百數。
   這段話從行政、司法、選舉、監察等多方面講述了吏治黑暗的現實。酷吏"文深"主要是針對貴戚、官僚、豪強,而官吏貪贓枉法,深受其害的是廣大被統治階級,因而其危害的程度更深。治吏之法的廢馳,將導致法制的全面破壞,這的確值得我們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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