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秦漢法律與吏治
無論立法還是執法,都離不開人這一因素。官吏正是聯系法律與社會的重要環節,法律只有通過他們才能被應用于社會之中;吏治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法律的實效。因此,從戰國到秦漢,隨著官僚制度的確立與發展,吏治也越來越受到重視。
第一節 法律對官吏的制約
法家一向強調"法治"而反對"人治",但這并不等于他們完全忽視人的作用,相反,他們非常強調官吏應當"執法奉公"。韓非子曾把吏與民的關系比喻為根本與枝葉或綱與目的關系,主張"明主治吏不治民"。也就是說,君主通過加強吏治,就可以達到治民的目的,官吏是君主用以統治人民的重要工具
。
戰國時期各國的變法運動,無不運用賞、罰以強化吏治。商鞅就曾厲行"塞私門之請而遂公家之勞"
,并提出"無宿治"的原則以提高行政效率
。云夢睡虎地秦簡中的《語書》和《為吏之道》對秦時區別"良吏"與"惡吏"的標準做了原則性說明,為我們了解秦的吏治提供了第一手資料。《語書》曰:
凡良吏明法律令,事無不能殹(也);有(又)廉絜(潔)敦愨而好佐上;以一曹事不足獨治殹(也),故有公心;有(又)能自端殹(也),而惡與人辨治,是以不爭書。
也就是說"良吏"應通曉法令,廉潔誠實,出于"公心"而不獨斷專行,與同僚協調辦理公務而不搬弄是非。《為吏之道》也說:
吏有五善:一曰中(忠)信敬上,二曰精(清)
廉毋謗;三曰舉事審當,四曰喜為善行,五曰龔(恭)敬多讓。五者畢至,必有大賞。
而"惡吏"正與"良吏"相反。秦國整飭吏治,其效果是顯著的,這可以用荀子的評論來概括:
入境,觀其風俗,其百姓樸,其聲樂不流污,其服不挑,甚畏有司而順,古之民也。及都邑官府,其百吏肅然,莫不恭儉敦敬,忠信而不楛,古之吏也。入其國,觀其士大夫,出于其門,入于公門,出于公門,入于其家,無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黨,倜然莫不明通而公也,古之士大夫也。觀其朝廷,其間聽決百事不留,恬然如無治者,古之朝也。故四世有勝,非幸也,數也。
漢代統治者也很重視吏治,皇帝經常告誡官吏要守法奉公,即使昏庸如成、哀諸帝,也不忘要求官吏"崇寬大,長和睦,凡事恕己,毋行苛暴"
,或呼吁"公卿大夫其各悉心勉帥百寮,敦任仁人,黜遠殘賊,期于安民"
。
重視"二千石"是漢代吏治的一大特色。"二千石"主要指郡守、王國相等地方長官,他們不但擁有郡國的行政、司法大權,而且可以征辟屬吏和向朝廷舉薦人才,地位非常重要,是中央用以控制地方、維護帝國統一與安定的重要環節,因而受到漢朝統治者的極大關注。漢宣帝常稱曰:"庶民所以安其田里而亡嘆息愁恨之心者,政平訟理也。與我共此者,其唯良二千石乎!"因此"及拜刺史、守、相,輒親見問,觀其所由,退而考察所行以質其言,有名實不相應,必知其所以然"
。東漢章帝時,陳事者"多言郡國貢舉率非功次,故守職益懈而吏事寖疏,咎在州郡"。韋彪上議曰:"士宜以才行為先,不可純以伐閱。然其要歸,在于選二千石。二千石賢,則貢舉皆得其人矣。"
正因為二千石官吏的地位有如此重要,所以武帝時設十三州部刺史,監察二千石長吏和強宗豪右,并明確規定以"六條問事":
一條,強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強凌弱,以眾暴寡;二條,二千石不奉詔書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詔守利,侵漁百姓,聚斂為奸;三條,二千石不恤疑獄,風厲殺人,怒則任刑,喜則淫賞,煩擾刻暴,剝截黎元,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妖祥訛言;四條,二千石選署不平,茍阿所愛,蔽賢寵頑;五條,二千石子弟恃怙榮勢,請托所監;六條,二千石違公下比,阿附豪強,通行貨賂,割損正令也。
就現存史料而言,雖然秦也很重視吏治,卻不像漢代這樣對"二千石"如此關注。與秦簡《語書》及《為吏之道》相比,漢武帝的"六條問事"更為明確和具體,這可能與它們所針對的對象不同有關:《語書》是郡守對所轄縣、道發布的文告,《為吏之道》主要是泛談為官的一般原則,"六條問事"則主要針對二千石長吏。而更主要的原因或許在于統治經驗的積累使漢代人認識到了"二千石"的重要性。另外,秦對善吏的要求重在執法尊法,漢對循吏的要求重在教化與富民,這也是秦、漢吏治不同的一個方面。
就一般情況而言,擁有一定秩次的官吏犯了與普通平民同樣的罪,往往要從輕量刑甚至免刑,這是由秦漢法律所體現的等級性所決定的。但是法律對統治階級內部成員也并非一味寬容,特別是當他們利用職權謀取私利而損害了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時,法律也會加以禁止,有些規定甚至非常嚴厲。
秦漢時期法律對官吏的制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禁止官吏的"不廉"行為
a.主守盜
"主守盜"即利用職務之便盜取官府財物的行為。官吏犯有這種罪行,在秦漢法律中所受懲罰往往要重于普通的盜竊罪,秦簡《法律答問》:"害盜別徼而盜,駕(加)罪之。""害盜"是負責捕捉罪犯的小吏,如果執法犯法,自己去偷竊,要比照"群盜"罪處理
,而秦律對"群盜"量刑要重于普通盜竊行為。窖盜所盜竊的未必是官府財物,但由此可以看到秦律嚴懲執法而犯法者的鮮明特點。
《法律答問》又有:
府中公金錢私貣用之,與盜同法。
吏有故當止食,弗止,盡稟出之,論可(何)殹(也)?當坐所贏出為盜。
官吏私自借用"府中"金錢,以及多領取了官府提供的口糧,都要按盜竊罪論處。秦律懲貪之厲,于此可見。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十五:
律:盜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為城旦;令吏盜,當刑者刑,毋得以爵減免贖。
因此醴陽令恢盜縣官米,雖秩六百石,爵大庶長,也難逃法律的制裁
。這應該是"主守盜"的一個實例。
漢代對"主守盜"還有更嚴厲的法律規定:
律,主守而盜值十金,棄市。
《漢書·馮野王傳》載:"池陽令并素行貪污……野王部督郵掾祋祤趙都案驗,得其主守盜十金罪,收捕。"又《漢書·薛宣傳》薛宣將高陵令楊湛罪狀逐條寫在簡牒上,密封交給楊湛,并附以書信:"吏民條言君如牒,或議以為疑于主守盜,馮翊敬重令,又念十金法重,不忍相暴章。"楊湛自知罪重,只好辭職,這是"十金之法"應用的實例。而盜取數額巨大者,還將被劾以"不道"之罪,如《漢書·田延年傳》云"丞相議奏延年主守盜三千萬,不道",延年畏罪自殺。
《漢書·貢禹傳》言"孝文皇帝時,貴廉絜,賤貪污,賈人、贅婿及吏坐臧者皆禁錮不得為吏",這是西漢時期的做法。東漢時曾一度加重,如《后漢書·劉愷列傳》:"安帝初,清河相叔孫光坐臧抵罪,遂增錮二世,釁及其子。"《后漢書·陳忠列傳》安帝時陳忠"又上除蠶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錮"。兩條材料雖文字略有出入,但都可以說明漢代"懲貪"法律也是很嚴厲的。
b.受賕、行賕
《說文·貝部》:"賕,以財物枉法相謝也。"段玉裁注:"枉法者,違法也。法當有罪,而以財求免,是曰賕;受之者亦曰賕。"其中,"以財求免"即"行賕","受之者"則為"受賕"。
秦簡《法律答問》關于"通錢"的條文,有助于我們了解秦律中行賄罪的某些情況:"邦亡來通錢過萬,已復,后來盜而得,可(何)以論之?以通錢。"逃亡出境者得到寬免,回國后又因犯盜竊罪而被捕,結果仍按行賄罪論處。這或許是因為行賄數額較大,已超過普通盜竊罪的量刑標準,因為《法律答問》中有這樣的條文:"甲誣乙通一錢黥城旦罪,問甲同居、典、老當論不當?不當。"根據誣告反坐的原則,如果乙確有"通一錢"的行為也會被黥為城旦,而盜竊贓物在六百六十錢以上才黥為城旦
。
漢律對"行賕"罪也嚴厲打擊。如元朔五年,臨汝侯灌賢"行賕,罪,國除"
,汾陰嗣侯周意,孝文十二年"坐行賕,髡為城旦"
。值得注意的是,同為"行賕",卻一被免爵,一被髡為城旦,這或許與行賄數額多少有關。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十二:有罪逃亡,士吏賢將母嬐拘于亭中作為人質,后來賢因"受豚、酒臧九十"而把嬐放出,結果賢被罰金四兩
。這可算做"受賕枉法"的一個事例,從這一案例可知,釋放人質雖有別于"縱囚",也被視為枉法行為;而受賄量刑則主要根據贓物的數額。
我們在上一章討論法律與平民權益的關系所涉及的內容,大部與懲治官吏的"不廉"行為有關,此不贅述。
2.禁止官吏的欺詐行為
對皇帝的欺騙行為稱"誣罔"或"罔上",是"不道"罪的一種,已如前述。除此而外,官吏的欺詐行為還有:
a.矯詔
即詐稱君命,擅自行事,《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浩侯王恢"坐使酒泉,矯制害,當死,贖罪免"。注引如淳曰:
律,矯詔大害,要斬。有矯詔害,矯詔不害。
"矯詔"之"害"與"不害"的區分當主要根據"矯詔"所造成的影響,"矯詔害"要判處死刑;"矯詔不害"也要給予程度不同的懲罰。如《漢書·外戚恩澤侯表》宜春侯衛伉"元鼎元年坐矯制不害,免"。因為"矯詔"是對君主權力的侵犯,所以法律禁止這種行為。
《漢書·汲黯傳》載:
河內失火,燒千余家,上使黯往視之,還報曰:"家人失火,屋比延燒,不足憂。臣過河內,河內貧人傷水旱萬余家,或父子相食,臣謹以便宜,持節發河內倉粟以振貧民。請歸節,伏矯制罪。"上賢而釋之。
矯詔而沒被問罪,這只是極個別的事例。而馮奉世使西域,矯制發諸國兵,平定莎車之亂,"雖有功效,不可以為后法",不得封侯
;甘延壽、陳湯矯制發兵,斬郅支單于,也因阻于"漸不可開"之議,而遲遲不得封賞
。矯詔而立功,尚且如此,如果無功甚至有害,當然不會被輕易放過了。
b.為偽書
江陵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九:主徒令吏私自役使刑徒為他個人做事,佐啟卻偽造文書,說這些刑徒是在為官府服役,因此犯有"為偽書"之罪。《奏讞書》之十也是私使刑徒而謊報真情的案例。《奏讞書》之十二是"郵人官大夫內留書八日,詐更其徼書辟(避)留"而構成"為偽書"之罪。這些案例說明凡偽造或篡改官府文書的行為,均屬于"為偽書"
。
c.謾
《史記·建元以來侯者年表》隨成侯趙不虞"坐為定襄都尉,匈奴敗太守,以聞非實,免";眾利侯郝賢"坐為上谷太守入戍卒財物,上計謾,罪,國除"。《漢書·薛宣傳》成帝冊免丞相薛宣曰:"有司法君領職解嫚,開謾欺之路,傷薄風化,無以帥示四方。"張斐《注律表》曰:"違忠欺上謂之謾。"說明"謾"的內容很廣泛,上面的"為偽書"或亦屬于"謾"之一種。漢代對官吏"欺謾"的戒敕可謂三令五申,其中《漢書·宣帝紀》黃龍元年詔最為典型:
方今天下少事,徭役省減,兵革不動,而民多貧,盜賊不止,其咎安在?上計簿,具文而已,務為欺謾,以避其課。三公不以為意,朕將何任?
官吏巧法,非欺謾無以避其責,因而秦漢法律對這種行為也較為關注,有時甚至不惜以嚴刑酷法加以禁止,光武帝以度田不實而誅殺郡守十余人即其例
。
3.禁止官吏結黨
荀子稱贊秦國士大夫"出于其門,入于公門,出于公門,入于其家,無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黨"
。可以說,"不比周,不朋黨"是中國古代官僚制度下對官吏的理想要求,也是君主專制中央集權的政治需要。
漢代為了防止諸侯對抗中央,不斷立法削弱他們的政治勢力,限制王侯之間、官吏之間以及官吏與王侯之間的結黨行為。《漢書·諸侯王表序》曰:
景遭七國之難,抑損諸侯,減黜其官。武有衡山、淮南之謀,作左官之律,設附益之法,諸侯惟得衣食租稅,不與政事。
師古注引服虔曰:"仕于諸侯為左官,絕不得使仕于王侯也。"張晏曰:"律鄭氏說,封諸侯過限曰附益。或曰阿媚王侯,有重法也。"
王侯之間的結黨行為如汝昌侯傅商元壽元年"坐外附諸侯,免"
。官吏與王侯的結黨行為如《漢書·高五王傳贊》師古注引張晏曰:
諸侯有罪,傅相不舉奏,為阿黨。
王國傅、相由中央任命,負有代表朝廷監督諸王的使命,所以如果他們不及時向朝廷舉奏諸王的不法行為,就屬于"阿黨"。《漢書·嚴助傳》載:淮南王安曾"厚賂遺助,交私論議。及淮南王反,事與助相連……助竟棄市"。這是朝中大臣交通王侯而蒙顯戮之例。田蚡為太尉時,與淮南王安交通,淮南王謀反事發時,田蚡已死,武帝猶曰:"使武安侯(田蚡)在者,族矣。"說明漢律對官吏阿黨王侯確有重法。
漢律對官員之間"互為朋黨"也是嚴厲打擊。如西漢哀帝時,朱博指控"大司馬(傅)喜至尊至親,阿黨大臣,無益政治",傅喜因此被罷官。后來朱博也因為"虧損上恩,以結信貴戚,背君鄉臣"等罪名而被迫自殺
。元帝時,石顯專權,丞相匡衡、御史大夫張譚皆阿附畏事顯";元帝崩,石顯失勢,匡衡、張譚又反過來"奏顯舊惡",顯然是在耍兩面派,搞政治投機,因而受到王尊的彈劾
。桓帝時韓縯任司徒,"大將軍梁冀被誅,縯坐阿黨抵罪,以減死論,遣歸本郡"
。順帝時,太傅馮石與太尉劉喜"皆以阿黨閻顯、江京等策免"
。
為了防止官吏結黨營私,武帝中葉以后,除了司隸校尉、京兆尹、長安縣令、丞、尉而外的地方長官,都要回避本籍,而郡縣之屬官佐吏除三輔外,則一律用本籍人。東漢時,對地方長官限制更嚴,京畿也不例外,一律不用本籍人
。東漢曾有"三互法",見《后漢書·蔡邕列傳》:
初,朝議以州郡相黨,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兩州人士不得對相監臨,至是復有三互法。
李賢注:"三互謂婚姻之家及兩州人不得交互為官也。《謝承書》曰:'史弼遷山陽太守,其妻巨野薛氏女,以三互自上,轉拜平原相'是也。"
東漢后期的"黨錮"之禍,是對官僚士大夫的大規模的迫害事件,而所羅織的罪名,正是"共為部黨"。例如《后漢書·黨錮列傳序》:
時河內張成善說風角,推占當赦,遂教子殺人。李膺為河南尹,督促收捕,既而逢宥獲免。膺愈懷憤疾,竟案殺之。……成弟子牢修因上書誣告膺等養太學游士,交結諸郡生徒,更相驅馳,共為部黨,誹訕朝廷,疑亂風俗。
值得注意的是,牢修指控李膺的罪名,并不是擅殺已獲赦免的罪犯,而是"共為部黨,誹訕朝廷",說明后者比前者更容易受到皇帝的疑忌,所受懲罰也會更重。事實也確實如此,由于牢修的指控,"于是天子震怒,班下郡國,逮捕黨人……其辭所連及陳寔之徒二百余人",造成東漢歷史上第一次大規模的"黨錮"事件。緊接著《黨錮列傳》又記述到:
又張儉鄉人朱并,承望中常侍侯覽意旨,上書告儉與同鄉二十四人別相署號,共為部黨,圖危社稷……自此諸為怨隙者,因相陷害,睚眥之念,濫入黨中。
立法者的初衷,本在于澄清吏治,培養官場守法奉公的風氣,而此時卻成了不同利益集團之間打擊異己的工具。
4.禁止官吏選舉違法
a.任廢官
《秦律雜抄》:
任法(廢)官者為吏,貲二甲。
"廢官"即被撤職并永不敘用之人,相當于漢律的"禁錮"。秦律對保舉廢官為吏者要罰二甲,漢代保舉禁錮者估計也會受到禁止,但已難知其詳。
b.選舉不實
"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范睢保舉鄭安平為將擊趙,又保舉王稽為河東守。不久鄭安平以兵二萬人降趙,"應侯罪當取三族",秦昭王免其罪。而兩年以后,王稽"與諸侯通。坐法誅"
。據秦簡《編年記》:昭王五十三年,"王稽、張祿死"
。則范睢(張祿)可能因"任人不善",受王稽牽連而死。
漢代因"選舉不實"獲罪者往往而有。元帝初元二年,富平侯張勃舉陳湯為茂材,結果是"湯待遷,父死不奔喪,司隸奏湯無循行,勃選舉故不以實,坐削戶二百,湯下獄論"
。成帝時,紅陽侯王立舉陳咸方正,翟方進彈劾紅陽侯"選舉故不以實。有詔免咸,勿劾立"
。哀帝時,"司隸奏(杜)業為太常選舉不實,業坐免官,復就國"
。光武帝時,"客初有薦士于丹者,因選舉之,而后所舉者陷罪,丹坐以免"
。從上述事例看,漢代"選舉不實"有"故不以實"與"不實"之分,舉者與被舉者所受懲罰也有所不同。有時對舉薦者也嚴加治罪,如《后漢書·竇融列傳》:
(建武)二十年,大司徒戴涉坐所舉人盜金下獄,帝以三公參職,不得已乃策免融。
據《后漢書·光武帝紀下》:建武二十年夏四月庚辰,"大司徒戴涉下獄死,大司空竇融免"李賢注引《古今注》曰:"坐入故大倉令奚涉罪。"太倉令奚涉為戴涉所舉,奚涉盜金,戴涉下獄而死,同為三公的竇融也受牽連。這一方面說明奚涉所犯過于嚴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東漢初年統治者力圖扭轉官場腐敗的決心。
貢禹曾建議"相、守選舉不以實,及有臧者,輒行其誅,亡但免官"
。明帝初即位,也下詔曰:
今選舉不實,邪佞未去,權門請托,殘吏放手,百姓愁怨,情無告訴。有司明奏罪名,并正舉者。
《漢官儀》載章帝建初八年詔:
自今以后,審四科辟召,及刺史二千石察舉茂才、優異者、孝廉、廉吏務實,校試以職。有非其人,不習官事,正舉者;故不以實,為法罪之。
凡此種種,都說明漢代對"選舉不實"本有常法,只是在很多情況下難以貫徹執行,因而表現得時而嚴厲,時而松弛。
c.更相薦舉
"更相薦舉"既屬選舉中的舞弊行為,也與官吏互為朋黨有關,故為法律所禁止。《漢書·賈捐之傳》:賈捐之與楊興被劾"以上語相風,更相薦譽,欲得大位,漏泄省中語,罔上不道","捐之竟坐棄市,興減死罪一等,髡鉗為城旦"。《漢書·何武傳》:哀帝崩,太后收大司馬董賢印綬,詔有司舉可任大司馬者,"于是(何)武舉公孫祿可大司馬,而祿亦舉武。太后竟自用(王)莽為大司馬。莽風有司劾奏武、公孫祿互相稱舉,皆免"。據上例,漢法似有明文禁止官吏更相薦舉。但與"共為部黨"一樣,禁止"更相薦舉"不僅沒能阻止官吏的結黨營私,反而往往為佞幸權臣排斥異己提供了方便。
5.禁止官吏在司法上的舞弊行為
a.不直
"不直"是司法官吏在量刑時故意重判或輕判的行為。《法律答問》:
論獄[何謂]不直?……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
而根據"貲盾不直,可(何)論?貲盾"
一語判斷,秦律對"不直"罪的量刑要視"不直"的程度而定。至于秦始皇三十四年"適獄吏不直者,筑長城及南越地"
,不分輕重,一律謫發,恐非正常的法律規定。
漢律對"不直"的規定似與秦律稍有不同。《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新畤侯趙弟"太始三年坐為太常鞠獄不實,入錢百萬贖死而完為城旦"注晉灼曰:
《律說》出罪為故縱,入罪為故不直。
而在秦律中,"出罪"與"入罪"都屬"不直"。《漢書·張敞傳》張敞上書曰:"臣前幸得備位列卿,待罪京兆,坐殺賊捕掾絮舜。舜本臣敞素所厚吏,數蒙恩貸,以臣有章劾當免,受記考事,便歸臥家,謂臣'五日京兆',背恩忘義,傷化薄俗。臣竊以舜無狀,枉法以誅之。臣敞賊殺無辜,鞠獄故不直,雖伏明法,死無所恨。"《漢書,趙廣漢傳)記載趙廣漢"坐要斬"的罪狀之一就是"坐賊殺不辜,鞠獄故不以實"。又《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商利侯王山壽元康元年"坐為代郡太守,故劾十人罪不直,免"。漢律對"不直"罪的處分當與秦律相似,視情節不同而量刑,未必一律處死刑。
b.縱囚
秦律"縱囚"是指官吏在審理案件時應當論罪而故意不論罪,或故意減輕案情使犯人達不到判刑的標準,秦簡《法律答問》定義如此
。這與漢律"故縱"的含義基本一致。
本文第二章在探討《九章律》的沿革時已經指出,秦及漢初都遵循"縱囚與同罪"的原則。這一原則本身在此后也沒有什么變化,如《漢書·昭帝紀》始元四年,"廷尉種坐故縱死罪,棄市"。但是自漢武帝始,任酷吏,嚴刑法,"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
,往往把執法平允者指斥為"故縱",嚴加誅責。這種風氣對兩漢司法影響很大,如《漢書·杜延年傳》:"治燕王獄時,御史大夫桑弘羊子遷亡,過父故吏侯史吳。后遷捕得,伏法。會赦,侯史吳自出系獄,廷尉王平與少府徐仁雜治反事,皆以為桑遷坐父謀反而侯史吳臧之,非匿反者,乃匿為隨著也。即以赦令除吳罪。后侍御史治實,以桑遷通經術,知父謀反而不諫爭,與反者身無異,侯史吳故三百石吏,首匿遷,不與庶人匿隨從者等,吳不得赦。奏請覆治,劾廷尉、少府縱反者"。結果,廷尉、少府坐棄市。此案中的侍御史可謂極盡深文周納之能事。杜延年在辯論此案時認為"吏縱罪人,有常法,今更詆吳為不道,恐于法深"。這說明吏縱死罪、反者罪當棄市,縱其他罪犯也各有"常法"。就法律本身而言,武帝以后仍遵循"縱囚與同罪"的原則,但在具體執行時,往往通過重判所縱之囚來加重"縱囚"之吏的罪過,從而形成了"急縱出之誅"的局面。
c.失刑
"失刑"是指官吏并非故意而導致的量刑上的失誤。如《法律答問》中的兩個例子:一是士伍甲盜竊了六百六十錢以上的財物,應當黥為城旦,但是官吏當時沒有估價,到審訊時,贓物估價為一百一十錢,甲被耐為隸臣,所以負責此案的官吏犯有失刑罪。另一是士伍甲盜竊了一百一十錢的財物,當耐為隸臣,而官吏當時沒估價,到審訊時,贓物估價在六百六十錢以上,判甲為黥城旦,因此負責此案的官吏也犯有失刑罪
。由于"失刑"非出有意,估計比"不直"罪量刑要輕,漢代"縱囚"與"不直"都是針對故意犯罪而言的,大概在審理案件時對"故"、"誤"在量刑上也有所區別。
第二節 秦漢時期的"文法吏"
關于秦漢時期的"文法吏",已有很多學者從不同的側面加以探討。這里主要想通過對"文法吏"的分析,以期對秦漢法律與吏治的關系有更進一步的了解。
一、"文法吏"的含義
"文法吏"是戰國以來隨著官僚制度的建立而形成的一種官僚類刑,其主要特點就是尊奉主上、曉習法律并善于合乎法律規范地處理紛繁復雜的公文和具體事務。韓非子認為:"人臣毋稱堯舜之賢,毋譽湯武之伐,毋言烈士之高,盡力守法,專心于事主者,為忠臣"
,主張"明主之國,無書簡之文,以法為教,無先王之語,以吏為師"
。商鞅變法,在秦國所推行的正是這樣的政策。由于"文法吏"是官僚制度下所不可缺少的官僚群體,因此漢代雖然極力批評秦以"法術"治國的種種弊端,卻無法把"文法吏"從官僚隊伍中清除出去。具體的史實告訴我們,雖然在漢武帝時已開始尊崇儒術,但"宣帝所用多文法吏,以刑名繩下"
,東漢光武帝"既以吏事自嬰,(明帝)尤任文法" 。
漢代稱"文法吏"為"文史法律之吏"或簡稱"文吏",是與儒生相對而稱的。"文吏"與儒生的區別,可以從《漢書·兒寬傳》中的下面一段話體現出來:
時張湯為廷尉,廷尉府盡用文史法律之吏,而寬以儒生在其間,見為不習事,不署曹。
這里的"文史法律之吏"向我們透露了關于"文法吏"的更多信息。顏師古注:"史謂善史書者。"何謂"史書"?應劭認為史書即大篆
,于豪亮認為史書就是漢代通行的隸書
,日本學者富谷至在其《史書考》一文中認為"史書"與漢代《尉律》試學童的"六體"或"八體"有關
。以上三說雖各不相同,但都認為"史書"與字體有關。我認為"史書"是一種書面表達能力,與字體無關,試論證如下。
《漢書·元帝紀》"贊曰"稱元帝"多材藝,善史書,鼓琴瑟,吹洞簫,自度曲,被歌聲,分刌節度,窮極幼眇";《漢書·外戚傳下》稱孝成許皇后"聰慧,善史書",我們不能由此判斷"史書"是書面表達能力抑或字體,但即使是指字體,也不會是當時通行的隸書。因為當時有文化的人都能寫隸書,史家又何必僅僅給寥寥數人大書一筆"善史書"呢?于豪亮的觀點顯然不能成立。
《漢書·王尊傳》云王尊"少孤,歸諸父,使牧羊澤中。尊竊學問,能史書,年十二,求為獄小吏"。"史書"若為當時通行的隸書,"能書會計"是為吏的最起碼條件
,班固根本不必為王尊特書一筆"能史書";若以為"史書"即"六體"或大篆,這些字體當時已不通行,"獄小吏"似不必學習;而記錄口供、書寫判詞,卻是獄吏必須熟悉的,如《史記·酷吏列傳·張湯》:
張湯者,杜人也。其父為長安丞,出,湯為兒守舍。還而鼠盜肉,其父怒,笞湯。湯掘窟得盜鼠及余肉,劾鼠掠治,傳爰書,訊鞫論報,并取鼠與肉,具獄磔堂下。其父見之,視其文辭如老獄吏,大驚,遂使書獄。
張湯父見張湯有治獄才能,"遂使書獄",與張湯是否會寫大篆或其它某種字體無關。又《漢書·嚴延年傳》:
其治務在摧折豪強,扶助貧弱。貧弱雖陷法,曲文以出之;其豪桀侵小民者,以文內之。眾人所謂當死者,一朝出之;所謂當生者,詭殺之。吏民莫能測其意深淺,戰栗不敢犯禁。案其獄,皆文致不可得反。
(延年)尤巧為獄文,善史書,所欲誅殺,奏成于手,中主簿親近史不得聞知。奏可論死,奄忽如神。
這兩段文字非常有助于我們了解"史書"的含義。師古注曰:"以文內之","飾文而入之為罪";"詭,違正理而殺也";"致,至密也。言其文案整密也"。總之,不論是"曲文以出之"還是"以文內之",嚴延年都能做到"文致不可得反",之所以如此,就在于他能"巧為獄文,善史書"。如果"史書"是指字體,那么這種字體不論如何奇妙,也不致于"奏可論死,奄忽如神"而且又不能翻案("文致不可得反")的。《漢書·貢禹傳》:
郡國恐伏其誅,則擇便巧史書,習于計簿,能欺上府者,以為右職……故俗皆曰:"何以孝弟為?財多而光榮。何以禮義為?史書而仕宦。何以謹慎為?勇猛而臨官。"
"便巧史書"可以欺上瞞下,說明"史書"涉及語言的書面表達方式而絕非字的形體。又如《后漢書·左雄列傳》左雄上言,請"諸生試家法,文吏課箋奏",可見"箋奏"之于文吏之重要。
唐代吏部"擇人有四事,一曰身,取其體貌豐偉;二曰言,取其言詞辨正;三曰書,取其楷法遒美;四曰判,取其文理優長"
,此四者之中,"則判為尤切。蓋臨政治民此為第一義,必通曉事情,諳練法律,明辨是非,發擿隱伏,皆可以此覘之"
。唐代的"判",就相當于漢代的"箋奏",其重要性歷來受到統治者的重視。從唐代的情況來反觀漢代,也有助于理解漢代的"史書"是指官吏的書面表達能力而不是書法水平。
另外,先秦典籍也為我們理解"史書"的含義提供了有力的線索。如《儀禮·聘禮》:
辭無常,孫而說。辭多則史,少則不達。辭茍足以達,義之至也。
鄭玄注:"孫,順也。大夫使,受命不受辭,辭必順且說。"賈公彥疏:"受命謂受君命。聘于鄰國,不受賓主對答之辭。必不受辭者,以其口及則言辭無定準,以辭無常,故不受之也。"據此,則"史"與"不達"都是"言辭無定準"的結果。《論語·雍也》孔子曰:
質勝文則野,文勝質則史,文質彬彬,然后君子。
劉寶楠《論語正義》注:"《儀禮·聘記》云:辭多則史。注:史謂策祝,亦言史官辭多文也。是史有二,此注渾言未晰,莫曉其所主。策祝文勝質,則禮所譏失其義陳其數是也;史官文勝質,則當時記載,或譏為浮夸者是也。"又引邢昺疏:"包曰:史者,文多而質少。"在這里,"文"與"質"相對,"文"多"質"少即表現為"史",即表現為"浮夸",因此,"史"可以理解為過分文飾而掩蓋了其本來面目。結合漢代有關材料,我們認為,"善史書"實際上是一種書面表達能力,而"文法吏"是應該具備這種能力的。
"文法吏"在漢代往往被蔑稱為"刀筆吏"、"俗吏"。刀筆為"治簿書"的工具,稱"文法吏"為"刀筆吏",旨在批評他們只知依成法行事而不曉"大體"。汲黯就曾罵張湯:"天下謂刀筆吏不可以為公卿,果然。"
稱他們為"俗吏"的原因也大體如此。《漢書·賈誼傳》稱:
夫移風易俗,使天下同心而鄉道,類非俗吏之所能為也。俗吏之所務,在于刀筆筐篋,而不知大體。
王先謙《補注》引周壽昌曰:"刀筆以治文書,筐篋以貯財幣,言俗吏所務在科條、征斂也。"《漢書·王吉傳》也說:
今俗吏所以牧民者,非有禮義科指可世世通行者也,獨設刑法以守之,其欲治者,不知所由。
總之,由于漢代的"文法吏"不通"經術",也不承擔教化的責任,只是奉令行事,因而在儒生及通"經術"的官僚眼里,便成為"俗吏"了。
秦漢時期常常以"文無害"一語來評價文法吏,實則"文"與"無害"是評價的兩個方面。首先,"文"并不僅僅指通曉法令,而更重在執法是否平和。以居延漢簡為例:
肩水候官并山燧長公乘司馬成,中勞二歲八月十四日,能書會計,治官民頗知律令,武。
張掖居延甲渠塞有秩士吏公乘段尊,中勞一歲八月廿日,能書會計,治官民頗知律令,文。
雖然兩人都"洽官民頗知律令",卻有"文"、"武"之別,可見僅僅通曉律令是不足以稱之為"文"的。《漢書·何并傳》:
并下車,求勇猛曉文法吏且十人,使文吏治三人獄,武吏行捕之,各有所部。
可見"文"更強調執法的能力與效果。執法平和則稱為"文",如《漢書·宣帝紀》元康二年詔曰:
獄者萬民之命,所以禁暴止邪,養育群生也。能使生者不怨,死者不恨,則可謂文吏矣。
而用法刻深則稱為"文深"或"文惡",如《史記·酷吏列傳·趙禹》:
(趙禹)以佐史補中都官,用廉為令史,事太尉亞夫。亞夫為丞相,禹為丞相史,府中皆稱其廉平。然亞夫弗任,曰:"極知禹無害,然文深,不可以居大府。"
"文深",《史記索隱》引《漢書音義》曰:"禹持文法深刻。"同篇《周陽由列傳》稱"司馬安之文惡",《索隱》引《漢書音義》曰:"以文法傷害人。""文深"是不可能"生者不怨,死者不恨"的。
其次,我們再看"無害"。古今關于"無害"的解釋,也有很多歧見,茲不贅引。王充《論衡·程材》中說:
非文吏憂不除,非文吏患不救,是以選舉取常,故案吏取無害。儒生無閥閱,所能不能任劇,故陋于選舉,佚于朝廷。
這是說文吏有很強的辦理公務的能力,能夠勝任上司交給的任務,這應該是"無害"的一個方面,而儒生則缺乏這種能力。
楊樹達認為:
文毋害是一事,蓋言能為文書無疵病。
這樣解釋對以下兩條史料而言并不穩妥:減宣"以佐史無害給事河東守府。衛將軍青使買馬河東,見宣無害,言上,征為大廄丞。官事辨,稍遷至御史及中丞";杜周為廷尉史,"事張湯,湯數言其無害,至御史"
。從減宣、杜周的例子看,"無害"并不僅指文書,楊樹達的解釋并不全面,而且他將"文"與"毋(無)害"當作"一事"也不夠準確。王充《論衡·程材》認為:
從農論田田夫勝,從商講賈賈人賢。今從朝廷謂之,文吏,朝廷之人也,幼為干吏,以朝廷為田畝,以刀筆為耒耜,以文書為農業,猶家人子弟,生長宅中,其知曲折,愈于賓客也。
也就是說,文吏自幼在官府聽差,耳染目濡,因而熟悉官事,能夠"巧習無害"--"官事"并不僅限于簿書,因此"無害"還含有官吏在職事上比較嚴謹而"無疵病"的意思。
王先謙認為"文毋害猶言文吏之最能者耳"
。但是《史記·酷吏列傳》中的"能"與"無害"意義并不相同,那些"上以為能"者都是敢擊斷、尚殺伐的人,如張湯"治陳皇后蠱獄,深竟黨與,于是上以為能";義縱"捕案太后外孫脩成君子仲,上以為能";君齊"所斬伐不避貴戚……聲甚于寧成,上以為能";楊仆"治放尹齊,以為敢摯行……天子以為能",等等。"故俗之能吏,公以殺盜為威,專殺者勝任,奉法者不治,亂名傷制,不可勝條"
。而行法刻深的趙禹卻以"無害"見稱。可見"無害"未必指吏之"最能"者,而是指任職認真負責、少出差錯之人。《后漢書·百官志五》"州郡"條:"秋冬遣無害吏案訊諸囚,平其罪法,論課殿最。"在這種情況下,把"無害吏"理解為奉職認真負責之吏似乎比"吏之最能者"更為合理。盡管如前所述,"無害吏"中也有趙禹這樣的酷吏,但"能吏"更注重于強調官吏的"文深"或"文惡"方面。《墨子·號令》:
葆衛,必取戍卒有重厚者。請擇吏之忠信者,無害可任事者,令將衛。
"能吏"自然是可任事者,如果"無害"系指"吏之最能者",那么"無害可任事"似語義重復。況且選擇葆宮之衛士,具備忠實可靠、認真負責、又有辦事能力等條件已足能勝任,"吏之最能者"恐不必要,因為還有負責守城、指揮作戰等更重要的工作需要他們。
將"無害"上述諸義綜合起來,我認為,"無害"是指官吏熟悉自己的本職工作,處理公文及辦理公務時處事干練,認真負責,不出差錯。
《論衡·謝短》云:"文吏自謂知官事,曉簿書……"說明"知官事,曉簿書"是文法吏的特長之所在。王充在本篇中曾這樣批評儒生和文吏:
夫儒生能說一經,自謂通大道,以驕文吏;文吏曉簿書,自謂文無害,以戲儒生。
王充認為,儒生坐守章句,不通古今,不可謂"通大道";同樣,文吏只知"案獄考事,移書下記"而不曉"吏道",也不足以稱"文無害"。王充的批評正好從反面證明,當時對"文法吏"的要求正是在"案獄考事,移書下記"方面。只要熟悉本職工作,辦事能力強,同時又執法平和,職事無誤就達到了"文無害"的要求。
二、"文法吏"產生的條件
在明確了"文法史"的含義之后,我們就會知道,"文法吏"是適應官僚制度的需要而產生的。因為在官僚制度下,要求設官分職,各有專責,既需要讀經書、"通大道"的決策人員,也需要"知官事,曉簿書"的具體辦事人員。正如王充所說:"材不自能則須助,須助則待勁;官之立佐,為力不足也;吏之取能,為材不及也。"
因此,熟悉官府事務、有辦事才干的"文法吏"作為一種官僚類型,自然為官僚制度所必需。
"文法吏"的功用,就在于秉受成命,辦理各種具體事務,要而言之,即"刀筆筐篋,科條征斂"。《后漢書·百官志五》"縣邑侯道"條劉昭注引胡廣曰:
秋冬歲盡,各計縣戶口、墾田、錢谷入出,盜賊多少,上其集簿。丞尉以下,歲詣郡,課校其功。
這是漢代"上計"的主要內容,據此可知,中央考察地方官的政績,也重在庶務,而不是"大體"或"大道"。至于地方長官對其屬官佐吏的考察,更在職事方面無疑。居簡漢簡中的"功勞案"雖屬邊塞防御系統的文書,也頗能說明問題。如簡EPT50:l0
居延甲渠侯官第十燧長公乘徐譚功將:
中功一,勞二歲
其六月十五日河平二年、三年、四年秋試射以令賜勞 □令
(以上為第一欄)
能書會計,治官民頗知律令,文 (以上為第二欄)
居延鳴沙里,家去大守府千六十三里,產居延縣
為吏五歲三月十五日
其十五日河平元年、陽朔元年病不為勞 居延縣人
(以上為第三欄)
這份材料全面記錄了甲渠候官第十燧長公乘徐譚的官秩、爵位、功、勞、秋試射以令賜勞以及病休不為勞的情況,還有他的籍貫、任職時間長短和"能書,會計,治官民頗知律令"等評語,無一語提及徐譚的個人品質及經學修養。因此,從漢代的考績制度上也可以看到"文法史"存在的合理性。
漢代名儒董仲舒深譏秦之過失,而在考功課吏方面,與法家并無二致。他主張"攬名責實,不得虛言,有功者賞,有罪者罰……不能致功,雖有賢名,不予之賞;官職不廢,雖有愚名,不加之罰。賞罰用于實,不用于名;賢愚在于質,不在于文"。其考課的內容,則是"合其爵祿,井其秩,積其日,陳其實"
。這樣的考課原則對"文法吏"當更為有利。
漢承秦制,雖倡儒術,而"霸王道雜之"。《漢書·循吏傳·龔遂》載:宣帝時.渤海左右郡因饑荒而"盜賊并起",宣帝任龔遂為渤海太守。龔遂上任之前對宣帝說:
臣聞治亂民猶治亂繩,不可急也;唯緩之,然后可治。臣愿丞相、御史且無拘臣以文法,得一切便宜從事。
龔遂之所以有如此請求,正說明漢代以文法繩臣下的現實。漢代不僅拘臣下以文法,而且漢代"吏道"也崇尚法律。薛宣曾公開宣稱:
吏道以法令為師,可問而知,及能與不能,自有資材,何可學也!
朱博也說:
如太守漢吏,奉三尺律令以從事耳。
薛宣、朱博皆出身文吏而登相位,二人能有如此言論,足見"文法吏"在漢代之影響。
由于"文法史"有辦理公務的實際才干,"非文吏憂不除,非文吏患不救"
,因此他們在漢代官僚隊伍中頗有勢力,以致于王充在其《論衡》的許多篇章中反復辯論儒生、文吏之短長,而為儒生鳴不平。
三、"文法吏"與酷吏
如前所述,秦漢時期對文法吏的最高要求是"文無害"。秦法本身雖苛酷,但仍然禁止官吏"不直"或"縱囚",嚴懲官吏在司法上的違法行為。因此,酷吏雖然也主要出自文法吏,但并不屬于文法吏的正常形態,因為他們的共同特點是"文深"或"文惡"。官吏趨于苛酷的原因很多,這里主要探討其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最高統治集團司法政策的變化,是導致吏治苛酷的直接原因。
秦以"法術"治國,實行輕罪重刑,但"重刑"并不等于毫無限制地濫用刑罰,刑、罪之間仍然有較為嚴格的對應關系。自商鞅變法至秦統一的一百多年間,雖有"苛法",卻不見有"酷吏"。因為在此期間秦統治者都比較重視執法,井強調吏治。秦始皇晚年和秦二世時期,由于最高統治者以個人意志代替原有的法律,嚴刑酷法,督責臣民,破壞了正常的法律秩序,也造就了一大批酷吏,終于激起了全國范圍的反秦斗爭。
西漢初年,雖然蕭何《九章律》基本上承襲秦法,但是由于統治者倡導"無為而治",在司法上約法省刑,矯秦之失,因此,在西漢前期只出現過侯封、郅都等極個別的酷吏。經過高、惠、文、景等幾代君臣的努力,已廢除了一系列苛酷的法律,然而到武帝時,為了限制宗室,外戚及官僚子弟的不法行為,打擊豪強勢力,鞏固中央集權,同時也是為了滿足其好大喜功的欲望,解決財政困難,于是任酷吏、嚴刑法,"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自是以至哀、平,酷吏眾多"
。在尚嚴酷的法律思想指導下,"上下相驅,以刻為明;深者獲公名,平者多后患。故治獄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
。因此尹賞在臨死之前還諄諄教誨他的兒子:"丈夫為吏,正坐殘賊免,追思其功效,則復進用矣。一坐軟弱不勝任免,終身廢棄無有赦時,其羞辱甚于貪污坐臧。慎毋然!"前有利祿相誘,后以廢免殺頭相督責,以奉行上司命令為己任的文法吏,為保全官位乃至身家性命,執法苛酷也就勢所必然了。
其次,法律繁蕪,輕重不平,也為官吏苛酷創造了條件。
武帝時,法律篇目已遠遠超過漢初,"律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書盈于幾閣,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國承用者駁,或罪同而論異。奸吏因緣為市,所欲活者傅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議者咸冤傷之"
。法律繁蕪,官吏易于上下其手,最終受害者,只能是平民百姓。正因如此,統治者往往以約省刑法來體現"仁政"。如元帝曾下詔曰:
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難犯而易避也。今律令繁多而不約,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羅元元之不逮,斯豈刑中之意哉!其議律令可蠲除輕減者,條奏,唯在便安萬姓而已。
建武二年,光武帝詔曰:
頃獄多冤人,用刑深刻,朕愍之,孔子云:"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其與中二千百、諸大夫、博士、議郎議省刑法。
凡此種種,都可以說明法律繁蕪容易導致用刑深刻。雖然自西漢中葉以后,不斷有大臣建議修改法律,刪除繁苛,皇帝也屢下詔書,要求"議省刑法",然而統治集團成員多安于現狀,已無心勵精圖治,"有司無仲山父將明之材,不能因時廣宣主恩,建立明制,為一代之法,而徒鉤摭微細,毛舉數事,以塞詔而已。是以大議不立,遂以至今"
。敷衍塞責式地"約省刑法",不可能改變執法苛酷、輕重不平的局面,于是乎約者自約,酷者自酷,直至漢朝滅亡。
再次,治吏之法的廢弛,不僅會導致酷吏濫用刑罰,更會導致整個官僚機器的腐敗。
東漢順帝時,左雄上書,痛陳當時吏治的黑暗:
謂殺害不辜為威風,聚斂整辨為賢能;以理己安民為劣弱,以奉法循理為不化……監司項背相望,與同疾疢,見非不舉,聞惡不察,觀政于亭傳,責成于期月,言善不稱德,論功不據實,虛誕者獲譽,拘檢者離毀……朱紫同色,清濁不分。故使奸滑枉濫,輕忽去就,拜除如流,缺動百數。
這段話從行政、司法、選舉、監察等多方面講述了吏治黑暗的現實。酷吏"文深"主要是針對貴戚、官僚、豪強,而官吏貪贓枉法,深受其害的是廣大被統治階級,因而其危害的程度更深。治吏之法的廢馳,將導致法制的全面破壞,這的確值得我們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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